(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怡与王洪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怡,王洪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唐怡。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王洪炎。原告唐怡为与被告王洪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怡的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怡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以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认为,这些年来被告毫无主动还款之诚意,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洪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炎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内容为:今向唐怡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洪炎。2011年2月6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洪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6日,被告王洪炎向原告唐怡借款20000元。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王洪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怡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洪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