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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乾龙与邓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乾龙,邓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乾龙(又名刘龙),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胡光才(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兵,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刘乾龙与被告邓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乾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乾龙诉称: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运输服务。2012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差欠原告运费33219元。该欠条载明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于过年后尽快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219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990元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付款期限时止。被告邓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乾龙又名刘龙。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运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龙运费总共33219元大写叁万叁仟贰佰壹拾玖元,2012年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前先还1万,剩余的钱在过年后尽快还清,如到期未还,按3分利息算,此据欠款人邓兵2012年10月11日”。其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故酿成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利息计算时间为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2010)筠连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证人邹某某、丁某某证人证言,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费欠条,有证人邹品琼、丁洪才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仅约定按3分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属约定不明确,但本着惩罚违约的原则,本院酌情支持为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在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2月10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乾龙欠款33219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顺军人民陪审员  周光林人民陪审员  游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