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新建与林兴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建,林兴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吴新建,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被告林兴传,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吴新建与被告林兴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建诉称,被告林兴传以经营茶园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林兴传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兴传偿还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兴传负担。被告林兴传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林兴传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兴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兴传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合计二张)交给原告收执,二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新建与被告林兴传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兴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兴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建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兴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