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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茅传龙,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茅嘉胤,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茅传龙、茅嘉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1.7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次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址以600元的价格将2.5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并一并收取毒资1,100元,后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对吴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22.5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积极阻止同监区人员吞食牙刷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