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汪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30号原告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OWKEANJIN。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竞,上海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鸣。委托代理人钱斌,上海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汪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军、王竞,被告汪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该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同关系,由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原告的FS品牌的产品。2014年6月5日14:50,被告及随行人员将原告存放于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仓库内的Nature’sFarm麦卢卡蜂蜜产品及其他Nature’sFarm品牌产品强行搬走。原告仓库管理人员阻拦无效后报警,警察到场听取双方解释后,称因涉及合同纠纷,警方不处理,并告知被告不得搬走原告的货物。警察离开后,被告继续搬货至到晚上19:00左右。后原告通过电话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其所搬走的货物、追回其擅自销售或转让的被侵占货物,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的仓库每月要盘点,当晚仓库就根据上月的盘点信息做了统计。经统计,被告侵占的FS品牌蜂蜜和香皂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435.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2,300,435.93元、承担律师费60,000元。被告汪鸣辩称,原告与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经销协议关系。被告一行四人在2014年6月5日15:00到达原告位于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仓库。被告告知仓库工作人员,因其公司与原告公司有退货及欠款纠纷,故前来搬货,原告的工作人员即报警。被告用平板小推车共搬离了157箱蜂蜜,共计价值246,455.44元。事后原告除了发律师函,并未与被告联系过,双方未核对过搬离的货物,对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是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原告原存在经销关系,因原告公司有收缩趋势,为防止损失,被告才代表公司去拿货。因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日原告为甲方、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授权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中国大陆区域市场Nature’sFarm主品牌、Biosciense/Food、Source/NorthIsland产品及Nature’sFarm品牌新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5日15:00许,被告一行四人至原告位于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仓库将部分货物搬走,原告公司员工谢丹劝阻不成,即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报警。警方出警后告知双方经济纠纷双方自行解决或走司法途径解决,现场矛盾缓和双方称自行协商不成走司法途径解决。后双方未就被搬走的货物进行清点核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因原告与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合同纠纷,故委派被告前往原告仓库将货物带回其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经销合同、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与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了纠纷,被告受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派前往原告处将货物带回。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人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3.49元,由原告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