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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锡金与廖新平、黄金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锡金,廖新平,黄金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赵锡金。被告:廖新平。委托代理人:申屠玮。被告:黄金有。原告赵锡金诉被告廖新平、黄金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锡金、被告廖新平的委托代理人申屠玮、被告黄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锡金诉称:原属赵锡金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星村岩坑的6间3层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产权。1998年,赵锡金因经商不善还不起银行贷款,房产证抵押于银行的上述房屋被法院拍卖给廖新平(现房产证登记人)。2000年,廖新平将房屋转让给黄金有,三方签订了房产出让协议。根据国家政策,集体土地产权的房屋,除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员外,城市居民户口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不得买卖、出让,私自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应属无效。为此起诉,要求确认2000年6月26日廖新平、黄金有、第三人赵锡金签署的房屋出让协议无效。被告廖新平辩称:1、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廖新平系通过法院拍卖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根据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的档案证明被告廖新平在2000年5月22日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两被告签订的房产出让协议系2000年6月26日所签,且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房产出让协议并未侵害到原告合法协议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之间的房产出让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诉争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但是被告廖新平系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且房产出让协议也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见证过,被告廖新平有权处置该房屋,所以两被告之间的房产出让协议是有效的。被告黄金有辩称:同意廖新平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复印件,以证明房屋由廖新平出让给黄金有。被告廖新平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出让协议恰能证明该房屋系由被告廖新平所有,合法地转让给黄金有。被告黄金质证意见:同廖新平质证意见。被告廖新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义乌市人民法院(1999)义执字第251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廖新平通过法院拍卖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2、房地产管理处档案证明,以证明被告廖新平在2000年5月22日已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被告黄金有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黄金有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义乌市房地产转让产权审核表复印件一份;2、义乌市人民法院(1999)义执字第25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房产出让协议复印件一份;5、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6、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廖新平合法拍卖取得,其后转让给被告黄金有。原告对被告黄金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4房产出让协议是知道的,其他证据材料其都不知道。被告廖新平质证意见:对黄金有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属赵锡金户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星村岩坑的6间3层房屋和2间1层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79.9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70.22平方米,该房产所属土地为集体土地。1999年,原告赵锡金因未能归还银行贷款,作为贷款抵押的上述房产,被本院执行裁定予以拍卖。1999年9月28日,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以16.32万元拍卖给被告廖新平。1999年12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赵锡金名下的土地使用证。2000年5月,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廖新平,房屋三层,建筑面积642.44平方米。2000年6月26日,被告廖新平将上述登记了产权证的房屋以16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黄金有,双方签订了房产出让协议,款已付清。赵锡金作为第三人在协议上签名。现上述房屋由黄金有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廖新平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廖新平;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赵锡金名下,但于1999年12月已被注销。原告赵锡金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权利,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锡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灵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