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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平顶山市润宏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连军红及证人常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原判认定常某某的犯罪事实中均有常某某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客户名义伪造欠条交回公司,抵扣公司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常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但检察机关指控常某某犯诈骗罪,原审亦仅对常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进行了法庭辩论,未组织控辩双方对常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发表意见,原判审理程序剥夺和限制了常某某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张丰奇审判员  张泰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雨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