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景菠与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菠,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刘景菠,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滦县榛子镇北河南庄村**排**号。委托人理人刘成歧,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职务:该矿厂长。住所地:滦县杨柳庄镇杨柳庄村。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景菠与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承包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菠诉称:2005年1月1日、2005年6月29日我分别与孟贺天、蔡劲松合伙,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责任制经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镇政府石矿,按作业组分采矿区发包给原告开采,经营期限为7年,年交经营利润60万元。约定被告办好采矿的一切手续,供给炸药,采矿石卖给被告指定的单位。同时还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提供合法采矿手续,造成我不能采矿,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继续办好采矿手续外,还要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将当年利润60万元交给了被告,并投入80万元购买设备等,但因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的原因,没能正式生产,处于停产状态。蔡劲松与我退出合伙后,我与孟贺天合伙。2005年7月28日,我与被告又达成第一、二作业组《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我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中交纳利润的时间变更为“从我与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准,承包期限顺延”,否则,我不向被告交纳利润,此前我交纳给被告的利润属于预付款。孟庆天又退出合伙,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自2005年我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后,被告与杨柳庄镇政府就采矿发生纠纷,采矿区处于停产状态,后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胜诉,但被告没有把采矿区移交给我,而是自行开采石矿至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所签订的经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移交采矿区,继续履行经营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辩称:2005年,被告与原告刘景菠所签订的《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责任制经营合同》及《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该石矿的经营权利归杨柳庄镇政府,1999年北京金淼商业公司与该镇政府签订了承包协议,北京金淼商业公司对石矿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承包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而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在2005年,是在北京金淼商业公司与滦县杨柳庄镇政府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并不具有该石矿的经营权利,也没有滦县杨柳庄政府的明确授权。被告系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双方所签的上述合同及协议是无效的。即使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时效,不再具有胜诉权。原告至少从2009年10月3日唐山中院判决生效后至2011年10月2日之前应该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直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故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取得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目前已经过期,且未延期或申领,该石矿自1999年至今经常处于停产或亏损状态,按目前的矿产资源和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双方合同已经不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原、被告所签的经营期限为七年,截止期为2012年7月28日,合同因时间届满而自行终止了。对于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及8月两份收据,收款人是张西密,且上面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上面经办人签名是张希密,实为故意,上面盖的财务章与被告在工商、税务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符。因此被告未收到原告交纳的60万元利润款。综上,请求法院确认经营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把滦县冀杨石矿(现更名为滦县丰华石矿)的经营权承包给北京金淼商业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生。承包期限为十年,自199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当合同履行至2003年5月25日,双方因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经唐山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做出(2009)唐民初字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自中院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五年。判决生效后双方都未上诉。2011年9月15日,王金生授权张西密与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又签订了一份《矿山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年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年承包费为30万元”。最后有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的盖章及宋焕强的签名及张西密的签名,注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于1999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生,是该矿的矿长。2005年1月1日,被告聘请张希密为该矿经理,原告刘景菠为该矿经营副经理。此时张希华为该矿的一名工作人员。北京金淼商业公司取得滦县丰华石矿承包经营权后,一直由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经营。另外查明:张某与“张希华”、张西密与“张希密”、刘景菠与“刘景波”同为一个人。2004年12月,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在经营滦县丰华石矿时,为了使企业摆脱困境,扭转石矿亏损,制定和下发了一份《滦县丰华石矿责任制分包经营方案》。分包对象主要面向企业股东和企业职工内部,进行责任制分包经营。该方案分包前进行了张贴公布。2005年1月1日,原告刘景菠与孟贺天合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责任制经营合同》,被告将第一作业组的采矿区发包给刘景菠和孟贺天。合同中刘景菠与孟贺天称乙方,被告河北丰华石矿为甲方。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为七年,自2005年1月1日起,经营期限与滦县丰华石矿和杨柳庄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包括补充协议)一致。刘景菠和孟贺天每年于1月10前向被告交清40万元经营利润。合同中详细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不及时移交采矿区、坑口,视为违约,违约时,甲方须退还给乙方当年度的上交利润,并付违约金1万元,还需及时交付采矿区或坑口”。合同最后有甲方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王金生的印章及张希密的签名,有乙方即刘景菠和孟贺天的签名,注明2005年1月1日。2005年1月18日,刘景菠和孟贺天向被告交纳了40万元的利润,并给二人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写有收款人为张希密,并盖有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财务专用章。2005年7月28日,原告刘景菠与蔡劲松合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责任制经营合同》,被告将第二作业组的采矿区发包给刘景菠和蔡劲松。合同中刘景菠与蔡劲松称乙方,被告河北丰华石矿为甲方。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为七年,自2005年6月29日起,经营期限与滦县丰华石矿和杨柳庄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包括补充协议)一致。刘景菠与蔡劲松每年于6月29日前向被告交清20万元经营利润。合同中详细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不及时移交采矿区、坑口,视为违约,违约时,甲方须退还给乙方当年度的上交利润,并付违约金1万元,还需及时交付采矿区或坑口”。合同最后有甲方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王金生的印章及张希密的签名,有乙方即刘景菠和蔡劲松的签名,注明2005年6月29日。2005年8月11日,刘景菠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的利润,并给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写有收款人为张希密,并盖有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财务专用章。2005年7月2日,第二作业组合伙人蔡劲松与原告刘景菠退伙,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蔡劲松把第二作业组所有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刘景菠。2013年9月9日,第一作业组合伙人孟贺天与原告刘景菠退伙,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孟贺天把第一作业组所有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刘景菠。2005年7月28日,第一作业组、第二作业组负责人刘景菠和孟贺天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为甲方,第一作业组、第二作业组负责人刘景菠和孟贺天为乙方。该协议中写明:“依据杨柳庄镇政府和滦县丰华石矿的要求,丰华石矿产品不许外销,必顺全部供应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但是由于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种种原因,至今没有正式投产。乙方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因此经甲乙双方协商原承包合同中交纳利润的时间变更为从乙方正式和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准,承包期限顺延。如果乙方没有与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不向甲方交纳利润,此前乙方交纳给甲方的利润属于预付款”。协议最后有甲方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王金生的签名,有乙方即刘景菠和孟贺天的签名,注明2005年7月28日。滦县丰华石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2012年,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经手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证公示后需交172万元,但被告没有交纳。2010年被告开始经营生产,生产的矿石主要销往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有一部分销往丰润燕东水泥厂。被告把2100吨矿石最后销往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被告把1300吨矿石销往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一份《滦县丰华石矿责任制分包经营方案》、二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责任制经营合同》、一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张收款收据、二份《转让协议》、唐山中院(2006)唐民初字163号、河北高院(2008)冀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所提供的一份唐山中院(2009)唐民初字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矿山承包协议书》、《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1999年8月1日,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把滦县冀杨石矿(现更名为滦县丰华石矿)的经营权承包给北京金淼商业公司,承包期限为十年。这一事实从唐山中院(2009)唐民初字91号判决书中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滦县丰华石矿承包经营权为北京金淼商业公司。2011年9月15日,北京金淼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生授权张西密与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一份《矿山承包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对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承包年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终本院认定北京金淼商业公司对滦县丰华石矿承包经营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1日。但北京金淼商业公司从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取得对滦县丰华石矿承包经营权后,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生,该矿的矿长,被告聘请张希密为该矿经理,原告刘景菠为该矿经营副经理。以上事实从唐山中院(2006)唐民初字163号判决书中及河北高院(2008)冀民二终字第00020号判决书中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经营着滦县丰华石矿。2004年12月,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在经营滦县丰华石矿时,为了使企业摆脱困境,扭转石矿亏损,制定和下发了《滦县丰华石矿责任制分包经营方案》,进行责任制分包经营。本院认为该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2005年1月1日、2005年7月28日,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分别与合伙人刘景菠及孟贺天、合伙人刘景菠及蔡劲松签订二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责任制经营合同》,被告将第一作业组、第二作业组的采矿区分别发包给刘景菠和孟贺天、刘景菠和蔡劲松。二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二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责任制经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2005年7月28日,第一作业组、第二作业组负责人刘景菠和孟贺天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从中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二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责任制经营合同》后,刘景菠没有正式投产,处于停产状态,承包期限顺延,刘景菠向被告交纳的利润属于预付款。对于原告与合伙人蔡劲松、孟贺天签订的二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原告刘景菠是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的享有者、承担者。综上,对于被告辩称自己系无权处分行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及协议是无效的,因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景菠所提供的二张向被告交纳60万元利润收据的认定:被告认为,收据上的张西密用的是“张希密”,且上面盖的财务章与被告在工商、税务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符等理由否定收到原告所交的60万元的利润款。本院认为,收据上所签的是“张希密”和张西密是同一个人,是被告聘认矿上的经理,从唐山中院(2006)唐民初字163号判决书中和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中能够证实。对上面所盖章的真伪,原告没有义务和能力去辩认,因为自已和被告签了合同,向被告工作人员交款,并且给开了收据,并无不妥之处。另外,从《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中,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中,也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款的事实。因此,在原告所提供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60万元利润款的事实成立,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请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原、被告签订完二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责任制经营合同》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交纳利润款,但由于在唐山中院与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的原因,再加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的原因,原告刘景菠没有正式投产,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且双方同意把承包期限和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一致,即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1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的认定:被告在唐山中院诉讼案件终结后,从2010年开始经营该矿,进行矿石的开采,直至石矿采矿许可证2010年9月到期。这一事实从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中能够证实。另外,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把2100吨矿石销往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把1300吨矿石销往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也能充分证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原、被告在签订的二份《滦县丰华石矿作业组责任制经营合同》中,双方有约定,被告不及时移交采矿区、坑口,视为违约,违约时,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万元。原告在合同中分别是第一、第二作业组采矿区的权利享有者,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签订上述合同现在能否履行的问题。2011年9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生授权张西密与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一份《矿山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年承包费为30万元。从中可以看出,石矿采矿许可证2010年9月到期,到期后,并于2011年9月15日又于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向镇政府交纳承包费3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现在没有办理好石矿采矿许可证,不能证明将来不能办成,否则的话,也不可能每年向镇政府交纳30万元承包费。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已经不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按照与原告刘景菠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景菠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北省滦县丰华石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审 判 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