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初中文化,现住右玉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病被右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右玉县公安局干警在右玉县新城镇东街从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银灰色悦达起亚越野车上搜出疑似毒品“忽悠悠”283颗,重63.34克。2014年10月28日,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对查获的疑似毒品“忽悠悠”作出毒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含有安眠酮成分。另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耿某某多次从右玉县新城镇一个叫“刘五”的人手中以一颗八、九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忽悠悠”,后以一颗十一、二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某、庞某某等吸毒人员从中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耿某某的毒品“忽悠悠”283颗,重63.34克扣押在案,将被告人耿某某作案时的银灰色起亚越野车一辆扣押并发还于车辆所有人赵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书证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对疑似毒品的称重记录,书证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庞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卢某、庞某某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右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对卢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被告人耿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法,明知安眠酮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应依法没收。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耿某某贩卖的毒品“忽悠悠”283颗,重63.3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