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濮爱金与王云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爱金,王云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濮爱金,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年,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曹秋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公司员工。原告濮爱金诉被告王云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爱金的委托代理人强峰、被告王云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爱金诉称:2014年10月19日,王云年驾驶浙F×××××号的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行驶时,其车辆前部与濮爱娣驾驶的皖B×××××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二轮电动车上司乘人员濮爱娣、濮爱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年负全部责任,濮爱娣、濮爱金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云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918元(其中医药费558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159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停车费200元、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濮爱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后期需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及需要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其损害支付的鉴定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其损害支付的鉴定费用;8、停车费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车费用;9、工作证明、确认房号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云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判决,但因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8212.24元(其中医药费55812.24元、诉讼费用2400元),上述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王云年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王云年驾驶浙F×××××号的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行驶时,其车辆前部与濮爱娣驾驶的皖B×××××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二轮电动车上司乘人员濮爱娣、濮爱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濮爱金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55812.24元,诊断为右肱骨粉碎裂性骨折、多发性。2015年2月12日,濮爱金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玖级;二次手术费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评定其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云年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云年支付了赔偿款58038.24元(其中医药费55638.24元、诉讼费用24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濮爱金的诉讼请求,对濮爱金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濮爱金的医药费凭票核算为55812.24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书为9000元,同时该项费用系拆除内固定物所必然产生的,应予赔偿;鉴定费凭票为2200元;停车费凭票为200元;修理费经协商为900元;结合鉴定书和濮爱金提交的出院记录,本院认为误工天数为270天,误工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误工费为216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濮爱金的伤残等级以及所举证据,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99356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和濮爱金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残等级,分别酌定为800元、14000元,综上濮爱金的总损失为215628.24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王云年负全部责任,同时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濮爱金的损失215628.24元,均应予以赔偿。至于王云年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赔偿款58038.24元,濮爱金在领取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濮爱金各项损失215628.24元(原告濮爱金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云年58038.2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濮爱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元,原告濮爱金负担15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