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永文与贾同亮、杨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文,贾同亮,杨永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马永文,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贾同亮,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杨永其,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马永文诉被告贾同亮、杨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文,被告杨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文因被告贾同亮未偿还向其所借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贾同亮由被告杨永其提供担保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马永文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贾同亮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贾同亮偿还,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杨永其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杨永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杨永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4年6月22号苗雨枝出具的担保书,用以证明苗雨枝自愿为被告贾同亮向原告马永文的借款提供担保,如贾同亮于2015年11月1日归还不了借款,由苗雨枝自愿用位于大佘太镇苗二壕村六十三社的10亩土地做抵押。对于该担保书,因其现在由被告持有,原告也不予认可,该担保书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永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永其与被告贾同亮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同亮、杨永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凤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