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段学忠与张晓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忠,张晓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段学忠,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青铜峡市。被告张晓亮,男,出生年月日、民族及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段学忠与被告张晓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4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亮向原告段学忠支付劳务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