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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季传喜与王章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传喜,王章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季传喜。被告王章求。原告季传喜诉被告王章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传喜起诉称,被告王章求因交税需要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另立字据一份,被告尚欠借款11000元未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现被告未按约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季传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章求支付原告季传喜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章求承担。被告王章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条》二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借款时间、利息等事项约定的事实。被告王章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组证据《借条》两份,有被告王章求的签字及指印按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被告未提相反证据以推翻该份证据的确定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章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季传喜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到2011年1月20号前还清,否则加倍处理。借款月利率15‰。此据,以上是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原2010年12月31号向季传喜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至今未还,今天还贰仟元正(2000元),尝欠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借款月利率15‰。此据”。两份《借条》均由被告王章求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此外,原告自认两份《借条》中“借款月利率15‰”为原���分别在当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而补写。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原告据此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应属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章求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其在返还2000元借款本金后,未再履行返还剩余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季传喜关于被告王章求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依据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该约定利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现原告关于被告王章求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季传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季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章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王章求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