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竹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缪雪春与王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雪春,王阿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缪雪春。被告王阿毛。原告缪雪春与被告王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阿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雪春诉称:被告王阿毛因家中经济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8,600元。被告王阿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阿毛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由王阿毛借缪雪春现金计10,000元(壹万元正),在6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王阿毛2013.5.16日”;“今由王阿毛借到缪雪春现金肆万元正,在2015.3.15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王阿毛2014.10.14日”。2014年10月14日,金小锡作为证明人在第二份借条上载明:“以上情况属实,借缪雪春肆万元整。证明人:金小锡2014.10.1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5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500元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阿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阿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缪雪春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500元,合计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