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飞鸾与黄顺蒙、黄文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赵飞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顺蒙,农民。被告黄文照,农民。被告王秋茂,农民。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万物,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表,农民。被告赵运通,农民。被告赵冠雄,农民。原告赵飞鸾与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追加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向原告释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追加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为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黄斯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劳珍、人民陪审员赵秀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黄蒙顺、黄文照及被告黄蒙顺、黄文照、王秋茂的委托代理人陆万物,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请原告及同屯的赵运通、黄顺表、赵冠雄四人去拆除旧房的泥舂墙,当原告等四人拆完前后两堵泥墙时,大家都累了停下来休息。按照农村的习惯,建新房必须把旧房上梁柱的柱墩挖出来,被告叫屯里的村民去挖梁柱石墩,但没有人愿意做。后被告叫原告去挖,因为原告与被告是亲戚,所以没有推脱,就趁大家休息时无偿去帮助挖梁柱石墩。下午3时50分许,左边的泥墙突然倒塌,正在旧房中间挖柱墩的原告被全身压埋在倒塌的墙土里。当时全屯的人都赶来挖土救人,当大家找到原告时,原告已经生命垂危。经村医现场临时抢救后,原告被送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95865.47元,新农合住院报销37733元,原告自负58132.47元。2014年11月3日,由于原告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仅支付给原告4000元,现原告已无钱继续治疗。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德保县龙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因被告故意躲避,调解无法进行。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无偿帮工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现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32.47元。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共同辩称,一、原告自身及共同施工人对本案原告遭受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文照夫妇为了将旧房拆除重建,找到同屯的黄顺表,双方协商后,由被告黄文照夫妇出资600元将拆除旧房承包给黄顺表。被告黄顺表找到同屯的赵运通、赵冠雄和赵飞鸾等一起拆除旧房。房东告知四人拆除土墙要各自保证安全等事项后,便去做农活了,事发当日房东两人没有在场。当时双方约定并没有将拆土墙和挖石墩分开,全部包含在内。原告等四人为了贪图简便,以“先挖墙脚,然后推到”的办法拆除土墙。四人先后挖好四面墙脚,并推倒前后两面土墙后,才开始去挖中间的两个石墩。也许挖石墩的时候震动过大,造成左侧土墙坍塌,从而发生了本次事故。对此,承包拆房的四人均有共同的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二、黄顺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旧房是黄文照夫妇在1988年出资建成的,黄顺蒙当时尚在年幼,该房屋应属黄文照夫妇所有,黄顺蒙不是房屋所有人,因此,其不是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故后果是原告及共同施工的三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顺表辩称,黄顺表并不是工头,只是领了600元后和其他三人一起去干活的,该600元是按照每人150元分配的,且该600元只是拆除泥舂墙的工钱,不包括挖石墩的工钱,原告是在大家休息时无偿帮助黄顺蒙挖石墩,被告黄顺表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被告赵运通辩称,被告赵运通等四人领取600元的工钱只是拆除墙,不包含中间柱子石墩的费用,我们只是和原告一起去干活,通常拆土墙都是这样挖的,没有方法对或错,原告因与黄顺蒙是亲戚,自己无偿挖石墩造成受伤,不应由被告赵运通承担责任。被告赵冠雄辩称,被告赵冠雄等四人承包的是拆墙,拆除柱子是原告自己独自去干的,请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德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3.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德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专家会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4.德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德保县龙光乡徊林村委会证明、被告赵运通、黄顺表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无偿帮工受伤的事实;6.德保县龙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无偿帮工受伤的事实;7.被告黄顺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提到有偿做工还是无偿帮工,而赵运通、黄顺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所写的内容也明显是相互照看抄写的;对证据6有异议,调解委员会认定为无偿帮工不符合事实,且调解委员会无权对该事实进行认定。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对于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黄顺蒙和黄文照身份情况;2.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是赵飞鸾、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等四人使用挖墙脚的办法拆土墙导致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看出是土墙坍塌之前或之后拍摄的,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拆土墙都是这样拆的,没有对或错。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2015年5月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经指认现场及陈述,各方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需要拆除的旧房宽约10米,墙高约4米,墙厚约0.6米,房屋原为三开间,旧房内分别距于北侧墙约3.3米处和距于南侧墙约3.3米处各埋有两个旧的房基(即本案所述石墩,石墩直径约0.35米,高约1.5米)。两个石墩中,靠南边的石墩已由被告黄文照自行拆除完毕。2014年9月5日,原告及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到本案事故地点拆除房屋。四人采用先挖墙脚,后将墙推倒的方式拆除四面墙。当日下午16时许,南面墙壁已经拆除,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在旁边屋檐底下休息时,原告自己拆除靠北面的石墩,在拆除的过程中北面的墙倒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验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及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提交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认为,龙光乡徊林村民委证明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赵运通、黄顺表的证明,因二人为本案被告,该证明应属于当事人陈述,故应以二人在法庭上陈述为准;龙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调解委员会曾经组织调解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提交的证据2,即现场图片,现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对于先挖墙脚并无异议,现场的情况应以本院现场勘验并经各方确认的情况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各被告均为同屯人,2014年9月5日,被告黄文照请原告赵飞鸾及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拆除其位于德保县龙光乡徊林村那林屯10号的旧房,双方约定工钱为600元(该工钱由赵飞鸾、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平分)。四人采取先挖墙脚后将墙推倒的方式进行拆墙,下午16时许,墙脚已经挖好,南面的墙也已经拆除。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在旁边屋檐底下休息时,原告自行拆除靠北面的石墩,在拆除的过程中北面的墙倒塌,原告被埋在倒塌的墙土里。原告经屯里人抢救后被送至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骨折;3.两下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继发椎管狭窄;5.L1-3双侧横突骨折;6.脑震荡;7.左额部头皮挫裂伤;8.脊椎损伤;9.左侧第9、12肋骨骨折。”2014年11月3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0865.47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经德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7733元,原告自行支付58132.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照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赔偿原告医疗费58132.47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认为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其为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义务帮工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法庭认为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也不放弃对三人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为共同的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飞鸾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受伤,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而言,虽然被告黄文照称其支付600元让原告等人来拆旧房包含四面墙及两个石墩,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而非义务帮工,但是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的过程中,被告黄文照也承认此前已经自行挖出另一个石墩,且各方对于当时其他人都在休息,只有原告赵飞鸾在挖石墩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德保县龙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员的证明,对于原告及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所主张的义务帮工,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主张的承揽关系仅有当庭的陈述,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帮工人在义务帮工人帮工时,应当要求其注意安全,并提供相应的安全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顺蒙辩称该房屋属于被告黄文照、王秋茂,其并非房屋所有人,所以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农村集体是以家庭一户为一个统一体划分宅基地的,家庭成员个人作为划地人口,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尽管当时被告黄顺蒙尚年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排除在划地人口之外,对土地或房屋不享有权利,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而言,三人与原告赵飞鸾一起以600元的价格接下拆除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房子的工程,四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无论是使用哪种拆墙方法,都应当对其工作的安全性尽到保障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墙脚已经挖好,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在屋檐下休息时,应当意识到当时施工现场的危险性,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阻止相关人员接近、在工地内进行其他施工等,故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本案的原告既是挖石墩的义务帮工人,又是与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一起拆房的人,在挖石墩的时候应当知晓存在的危险性,应在拆墙前或后比较安全的时间挖石墩,故原告赵飞鸾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连带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飞鸾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现诉请的医疗费58132.47元,由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承担17439.74元(58132.47元×30%),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还应支付原告13439.74元;由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连带承担17439.74元(58132.47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9.74元;二、由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439.74元。本案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赵飞鸾负担501元,被告黄顺蒙、黄文照、王秋茂负担376元,被告黄顺表、赵运通、赵冠雄负担连带37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斯范代理审判员劳珍人民陪审员赵秀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