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滨与韩永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滨,韩永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韩滨。法定代理人孙金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萍、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依、俞丽美,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滨诉被告韩永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滨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孙建萍,被告韩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后被告韩永明撤销对陈棋良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倪晓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建儿、人民陪审员张怡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滨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韩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5日,孙金美与被告韩永明登记结婚,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原告韩滨。2005年12月23日因房屋拆迁,韩永明户抽签分得西兴街道缤纷西苑11幢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53.50平方米,11-1-4号架空层一间,面积为11.86平方米。2006年4月17日,被告韩永明未经孙金美同意,擅自与案外人X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XXX,并独占卖房所得款。该安置房屋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权属证书,其中原告占份额33.4%,被告占份额66.6%。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赔偿款645989.4元及房屋评估费70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第三人合法有效,被告对该房屋享有66.6%份额,且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被告出让该房屋总售价624000元,即使应该支付原告33.4%的份额,也应该以出售价为基数。孙金美对被告处分房屋的事实是知情的,从离婚协议第四条可以看出,双方无共同房产,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少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已经知道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出让给了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主张诉请是2014年6月,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共有人的事实。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擅自出卖给XXX的事实。证据4、(2014)杭滨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将被过户到XXX名下,原告实体权益遭到损害的事实。证据5、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评估价值及发生的评估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知晓被告将房屋转让第三人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从房产证可以看出被告对该房屋享有66.6%权利,原告享有33.4%。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韩永明和XXX签订,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承诺书上孙金美的签字不是孙金美本人所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权益受到损害,因被告处分该房屋系有权处分。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对外效力并不影响共有人向处分人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存在,赔偿标准应该是以2006年合同价格进行赔偿,故不需要产生评估费,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而本案是否需要鉴定涉及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效力仅限于韩永明和孙金美,不涉及韩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处分并不代表孙金美就应当知晓韩永明转让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分割的是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而该房屋系韩永明与韩滨的共有财产,从离婚协议的表述中亦无法看出孙金美理应知道韩永明处分其与韩滨房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韩永明与孙金美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原告韩滨,2009年5月二人协议离婚。2005年12月23日因房屋拆迁,韩永明户抽签分得西兴街道缤纷西苑11幢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53.50平方米)和11-1-4号架空层一间(面积为11.86平方米)。2006年4月17日,被告韩永明未经孙金美同意,擅自与案外人X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XXX,并独占卖房所得款。2014年3月14日,XXX与孙金美、韩滨、韩永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314号判决确认XXX与韩永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法判决韩永明、韩滨协助XXX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生效。另查明,该安置房屋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权属证书,其中被告韩永明占份额66.6%,原告韩滨占份额33.4%。因原告韩滨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包含11-1-4架空层)的市场价值:于2006年4月为683075元,于2014年6月为1934100元。原告韩滨支出评估费7002元。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时,是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后涉案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登记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并约定份额,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33.4%的权利份额。房屋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房屋过户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结果。本案中被告韩永明与X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构成对韩滨的侵权行为,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因此该侵权行为处在持续状态中,直至(2014)杭滨民初字第314号判决生效时,原告韩滨的共有权才被确认过户到XXX名下,其损害后果才得以确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所受损害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还是以侵权结果发生时为标准。原告对因侵权所受损害之扩大并无任何过失,其在知晓侵权事实之后并未怠于主张权利或采取补救措施,因而对于标的房屋房价上涨导致的损失扩大原告无需承担风险,反而是被告为赚取多余利益拖延办理产权移转手续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因而房屋价格上涨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采纳1934100元的涉案房屋评估市场价值,按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份额,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5989.4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7002元,系为解决本案争议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滨645989.4元,及支付原告韩滨评估费3501元。二、驳回原告韩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原告韩滨负担50元,由被告韩永明负担10280元。原告韩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韩永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