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信平与周照、季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信平,周照,季善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39号原告:袁信平。委托代理人:余军辉。被告:周照。被告:季善东。原告袁信平与被告周照、季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信平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照、季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袁信平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周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季善东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在2014年10月21日归还,双方如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季善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照、季善东未答辩。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袁信平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担保事实。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周照、季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照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袁信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加倍支付利息,双方如发生争议纠纷引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季善东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日后2年,并有被告周照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季善东亲笔出具连带还款保证书一份。借款后,被告周照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季善东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照向原告袁信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照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周照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袁信平要求被告周照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该利率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利率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周照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照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善东在连带还款保证书签字、按印,应视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善东对上述被告周照应付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信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周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袁信平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由被告季善东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照、季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