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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合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合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无锡市合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潘靖勤,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于宁。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原告无锡市合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合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后盖,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66,579.8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66,579.8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以上事实由本院诉前委托调解笔录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合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66,579.83元;二、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合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566,579.8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计4,732.50元,由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