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颜飞等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赵宏涛,赵某甲,宣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耿某甲,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飞,男,1985年9月6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壮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坤,男,1982年10月7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玉骄,男,1992年1月16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召旭,男,1995年11月26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卓,男,1995年11月16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萌,男,1996年5月17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臻,男,1995年9月23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1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涵,男,1995年12月5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辉,男,1995年5月24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东峰,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庆东,男,1990年10月12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宏涛,男,1990年6月23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9月22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20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回族,大学文化,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女,1958年2月19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王文,男,1994年11月25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犯寻衅滋事,被告人赵某甲犯窝藏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耿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做出(2015)宣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赵某甲、赵宏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颜飞邀约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制刀具分乘多辆车辆,在宣威市电厂生活区逞强滋事,开车追堵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宣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将其逼入宣威市电厂菜街的一条巷道后,李建坤驾驶一辆帕萨特轿车,范玉骄驾驶一辆猎豹越野车对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进行撞车、逼停,导致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与两车碰撞并损坏被害人耿某甲家房屋后停下。多名被告人又持管制刀具毁损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并用管制刀具戳伤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到宣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左颞骨骨折,4、颅内积气,5、左眼角及左前臂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刀伤,7、肺部感染,8、软组织挫伤,9、头皮血肿。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257.54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伤情达轻伤二级,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29033元,受损房屋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3393元。被告人颜飞、李建坤的家属各赔偿了耿某甲人民币170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杨某等人驾车到被告人赵某甲家中隐藏,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住所隐藏,直至2014年6月6日上述被告人被宣威市公安局抓获。原判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等人逞强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车辆及房屋损失达人民币142426元,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侵害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侦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颜飞邀约、组织他人实施犯罪,系本案的组织者,被告人李建坤、范玉骄驾驶车辆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因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对其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82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908.75元(76.35元×25天)、护理费人民币1908.75元(76.35元×25天),合计人民币13325.04元;宣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29033元;耿某甲房屋损失人民币13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建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范玉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万召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杨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杨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李建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2012年11月26日宣威市人民法院(2012)宣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建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部分,与寻衅滋事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八、被告人王明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九、被告人顾庆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叶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王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赵宏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赵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四、由被告人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连带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82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908.75元、护理费人民币1908.75元,合计人民币13325.04元。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五、由被告人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连带赔偿宣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29033元。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宣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六、由被告人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连带赔偿耿某甲人民币13393元(含颜飞、李建坤的家属各自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7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人颜飞上诉提出:1、是由于与王某甲之间因琐事发生过纠纷,王某甲找人向其报复才引发本案;2、并未将王某甲驾驶的车辆逼入巷道撞停,而是王某甲自己将车驶入巷道后掉头时与李建坤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不是其事先指使;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愿意进行民事赔偿,案发后已多次与被害人协商;5、已得到耿某甲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坤上诉提出:1、本案系王某甲因与他人有矛盾而挑衅后引发本案,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2、王某甲可以停车解决问题而不停车导致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引发本案,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3、已经得到被害人的部分谅解;4、其归案后主动坦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应属自首,原判未予认定,请求对其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玉骄上诉提出:1、是因为颜飞说可能有人要在颜飞家闹事叫其去看看,其才邀约了杨萌、杨卓、万召旭、叶涵等人;2、是对方开着的丰田车撞上他的猎豹车;3、是杨卓等人在打砸车辆;4、其只是起辅助作用,不应为主犯;5、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召旭上诉提出:1、在犯罪过程中其并未使用暴力;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3、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卓上诉提出:1、其应为从犯,且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2、在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仅用刀砍过车;3、本案是因为王某甲与他人有矛盾,王某甲对本案引发有过错;4、愿意进行赔偿,是因为对方不要;5、是因为一时冲动而参与本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萌上诉提出:归案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臻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已经认识到错误,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辉上诉提出:1、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是由于临时起意参与本案,主观恶性小;2、在案件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为从犯;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庆东上诉提出:其只是在现场,并未对被害人及其车辆实施犯罪行为,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涵上诉提出:1、其应为从犯,且属初犯、偶犯;2、在其到现场之前都不清楚发生什么事情,到现场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3、王某甲对本案的引发也有过错;4、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宏涛上诉提出:其只是到过现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且到现场之前并不知情,其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上诉提出:1、其同意万召旭等人到家中躲藏是被动的,并不是主动让万召旭等人躲到家中,且窝藏的对象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2、其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23时许上诉人颜飞邀约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制刀具分乘车辆,在宣威市电厂生活区追堵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宣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李建坤、范玉骄分别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逼停,颜飞等人又持刀具毁损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并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戳伤,将耿某甲房屋损毁以及上诉人赵某甲明知范玉骄、万召旭等人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住所隐藏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机动车登记证;被告人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赵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甲、耿某甲陈述;证人徐某某、牟某某、钱某某、王某乙、刘某、杨某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赵宏涛及原审被告人王文等人因故驾车围堵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并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并造成车辆及房屋损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颜飞邀约、组织他人,上诉人李建坤、范玉骄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均为主犯,上诉人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赵宏涛及原审被告人王文起辅助作用,均为从犯,可对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赵宏涛及王文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应对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范玉骄、万召旭、杨卓、顾庆东、叶涵、赵宏涛提出未对被害人王某甲等实施犯罪行为,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颜飞、李建坤、杨卓提出被害人王某甲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甲并未对颜飞等人有不正当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范玉骄提出是王某甲自己驾驶车辆撞上其驾驶的车辆,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甲提出让万召旭等人到家中躲藏并非是自己主动,而是被动的,不影响赵某甲窝藏罪的成立及处罚。上诉人李建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颜飞、李建坤已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耿某甲的谅解,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因颜飞、李建坤、范玉骄、万召旭、杨卓、杨萌、李建臻、叶涵、王明辉、顾庆东、王文、赵宏涛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耿某甲及宣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胡蓉仟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程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