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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樊晓东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晓东,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200号原告樊晓东。委托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国慧。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曹亚中。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委托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晓东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伟、贾国慧,被告浦东城管局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倪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晓东诉称,其系浦东新区白杨路360弄环龙新纪园小区6号102室业主,2013年11月1日上海培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花物业)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违法毁坏环龙新纪园小区1号、6号、9号楼北侧绿地390平方米造停车场,遭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浦-081)城管改字(2013)第10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培花物业恢复原有绿化。同年11月14日,环龙新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也向培花物业发出通知,要求其停止施工,恢复绿化;同年12月18日,上海电视台专题报道了该事件;同年12月20日,浦东城管局、环龙新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牡丹六居委等单位召开紧急会议,一致要求培花物业恢复“三块绿地”。一年多以来,被告十多次通过拨打12345热线、浦东环境热线,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访等方式举报,并曾多次至被告处反映沟通,但被告除向物业公司发出“谈话通知”外,未有任何实质性举动,目前除小区1号楼北侧绿地恢复外,6号、9号楼北侧绿地仍未恢复,2015年5月环龙新纪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已由培花物业更换为上海公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物业)。被告行政不作为,严重失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公益物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处罚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浦-081)城管改字(2013)第10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上海市人民政府来访接待处理单;3、《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浦东城管局辩称,其虽然具有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但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也未收到过市政府等上级机关转交的相关信访件。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接到投诉举报,经现场检查及询问,确认培花物业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环龙新纪园小区1号、6号、9号楼北侧绿地改造成停车位,遂向培花物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恢复原有绿化。培花物业收到通知书后已停止施工,小区业委会在2015年4月25日发出告知书,已委托公益物业恢复1号楼旁绿地。故被告已经责令原物业管理公司培花物业改正,现小区1号楼旁绿地已恢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其具有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张;3、谈话通知书;4、责令改正通知书;5、物业公司情况说明;6、立案审批表;7、会议记录;8、询问笔录5份;以证据2-8证明被告接举报后到现场检查、谈话,责令培花物业限期改正,物业公司收到改正通知书后已暂停施工,被告又同居委会、业委会等沟通协调,并通过谈话了解恢复绿化的进展情况;9、业委会通知;10、业委会公告三份;11、现场照片4张,以证据9-11证明目前小区业委会已委托公益物业恢复了1号楼旁绿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收到过上级机关转交的信访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一年多未有进一步举措,至今仅有1号楼旁绿地恢复,被告应当对物业公司作出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接到举报投诉,经现场检查后发现环龙新纪园小区1号、6号、9号楼北侧绿地分别被占用改造成停车位,改造行为系原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培花物业所为。被告经调查后认为,上述绿地改造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遂于2013年11月15日向培花物业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培花物业在浦东新区白杨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居民楼侧实施了擅自占用绿地行为,责令其于2013年11月18日前恢复原有绿化。通知书发出后,针对上述绿地恢复问题,被告与环龙新纪园业委会、牡丹六居委等单位召开沟通会,并多次向小区物业公司经理、改造施工单位、小区业委会、业主等了解进展情况。2015年5月,环龙新纪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更换为公益物业,小区业委会已委托公益物业恢复了1号楼旁绿地。原告认为小区内上述地块至今尚未完全恢复绿化,被告行政不作为,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公益物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并处以罚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该请求,且被告已对环龙新纪园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培花物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现物业管理公司公益物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并处以罚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樊晓东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