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诉李雅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李雅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63小区**栋*****号。代表人:校庆元。委托代理人:高勇,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雯,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冬丽,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石河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雅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石河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上诉人李雅雯的委托代理人程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雅雯为石河子市天富玉城玉兴园4栋7号楼房屋的共有人。2014年8月22日17时许,在石河子市天富玉城玉兴园4栋7号楼下停放的新C895**号车被该栋楼楼顶落下的瓷砖击穿发动机机舱舱盖,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原告安邦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李锐,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李锐,被告李雅雯与其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雅雯述称其为前述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无异议。原告安邦财险石河子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17时09分,原告承保的新C895**号车在石河子市天富玉城小区因被掉下来的瓷砖砸到保险标的车而受损。原告随后查勘定损,车辆损失为13800元。因车辆停放在被告的石河子市天富玉城玉兴园4栋7号楼下,被该栋楼落下的瓷砖击穿发动机机舱舱盖。因原告承保的车辆在被告楼下停放,被告对该建筑物具有所有权,原告已经赔偿车辆所有人李锐的损失,李锐已将其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的保险理赔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雅雯辩称:石河子市开发区天富玉城玉兴园4栋7号房屋为被告李雅雯所有,2014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房屋外墙瓷砖脱落砸到新C895**号车的事实属实,但本案被告与车辆登记所有人李锐是姐弟关系,依据保险法第62条规定,原告将理赔款给付李锐后,没有理由再向其同胞姐姐追偿,原告不享有代位追偿权,而且车辆登记车主虽是李锐,但车辆实际所有人就是被告李雅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安邦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当事人投保财产险的主要目的就是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给自己及家庭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规定的家庭成员,应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等。家庭成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他们同被保险人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主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李雅雯与被保险人李锐为同胞姐弟,系属于家庭成员,加之原告当庭亦认可被告李雅雯即是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安邦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在给予李锐理赔后无权再向被告李雅雯行使代位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安邦财险石河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李锐与被上诉人李雅雯属于家庭成员有误,上诉人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应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而李锐与被上诉人李雅雯并未共同生活,不应被视为家庭成员。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38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雅雯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人安邦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对原审认定“庭审中,被告李雅雯述称其为前述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无异议”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邦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李雅雯是否享有本案保险赔偿款13800元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关于本案案由,追偿权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主要针对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及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系由保险纠纷项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审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限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其根本原因在于限制对象是否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如果限制对象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的关系,即具有一致利益,则保险人向限制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又将保险赔偿金从被保险人处取回。该行为与保险的补偿目的相悖,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降低风险,保险功能无从体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雅雯与被保险人李锐未共同生活,不应被视为家庭成员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判断家庭成员范围,应着重审查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关系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C89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保险人李锐,该车停放在被上诉人李雅雯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下,因该房屋落下的瓷砖击穿车辆发动机机舱舱盖而损坏。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与李锐系近亲属关系的同胞姐弟,二人对涉案车辆存在经济上的利害与共关系,对该车涉及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故上诉人在给予被保险人李锐理赔后无权再向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虽定性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