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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孙园镇孙楼村**组***号。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4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39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苏N×××××号小型轿车损坏。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血样采集。经苏北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在高速公路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除自身车辆损坏外,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对自己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主观恶性并非较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