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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跃与被告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的住所地地址邮寄送达,2015年3月18日因邮件无人认领、无联系方式被退回。2015年4月28日,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列写的被告李某的住所进行送达,仍无法送达。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本院依法告知原告,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李某的详细身份信息及确切送达地址,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告知原告进行补正,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