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重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重字第00027号原告(反诉被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金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7870-6法定代表人张惠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10207室,组织机构代码72286630-8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争战,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超,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57号民事判决书。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院以(2014)咸中民终字第0013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西萍、刘光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争战、阮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起陆续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给被告加工、生产航空信号障碍灯,被告收货后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自2012年6月起,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数份《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及《委托焊接加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术文件及样品,为被告采购材料并焊接加工RFID2.4GHZ型考勤卡,并按约定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合同生效后,双方前期一直合作很好,原告累计为被告生产加工了价值1367823元的考勤卡产品,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36563元,余款431260元迟迟未予支付。另,2012年9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采购RFID2.4GHZ型考勤卡用线路板材料46000块,每块单价为0.49元,合计金额22540元。原告采购后,被告后续未再要求原告加工,所购材料至今积压在原告库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承认欠款事实,但总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共计4738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发现有拖欠原告2006年加工费情形,并且即使有拖欠,此时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被告拖欠其2012年6月之后的加工费及材料费4312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被告实际支付费用已超过应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考勤卡线路板材料46000块的费用毫无根据,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请求既不合理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出于对原告商业信誉的高度信任,被告与2012年6月13日和同年8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委托原告代为采购RFID2.4GHZ加工材料。两份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采购195000块RFID2.4GHZ加工材料,采购单价为3.59元/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材料采购款后又预付了后续可能追加的6000套材料的采购款,原告也依约采购了材料。2012年12月底,因被告另需上述材料,在邀请其他原材料企业报价时,才发现原告为被告所采购的材料在精度显著偏低的情况下,单价反而比更高精度的材料的同期市场价格高出一倍不止,明显质次价高。后经被告多次询问沟通,原告虽重新提供了一份报价单,其单价为1.73506元/块,但原告却拒不退还已经多收的材料款。并且原告在加工过程中产生了严重超出合理范围的损耗,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的性质为无偿的委托合同,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无权赚取差价。原告作为受托人,其并非加工所用原材料的供货方,因此其向委托方提出的报价不具有最终结算效力,而只能作为参考用的估算价。作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为采购原材料,其可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只能是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即原材料采购的实际费用。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对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采购的195000套原材料,按原告与原材料出卖方之间的实际供货价格据实结算,并多退少补;2、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6000套材料的代购款21540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材料损耗费用42165.90元。反诉被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对原材料采购价格已有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请求重新结算于法无据。双方在加工合同订立之初,已对加工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材料的提供、价格、交货方式、付款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交货单、开具的增值税票及被告的最后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资料,已完全能够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无理的反诉请求。原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一、被告负责人名片及电子邮件、报价单。证明被告业务负责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与原告负责人通过邮件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证二、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等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2日至2012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加工承揽事实;证三、产品接收单13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自2012年6月27日至11月21日分批给被告交货的事实;证四、《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至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证五、《对账单》、《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9月27日尚欠原告航空障碍灯加工费42703.55元、2012年数份合同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还有431260元加工费未付原告;证六、收据2份、银行往来凭证10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费用的事实。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一、名片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邮件发自被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二、2006年的合同认可,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1月合同真实性认可。2012年6月13日合同真实性认可。2012年8月15日合同、9月6日合同系传真件不予认可。9月14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三、收货方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四、增值税发票认可;证五、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公证的邮件真实性认可,但反映不出被告对该对账单态度;证六、银行凭证认可,但证明不了原告目的。收据没有签字盖章不认可,具体付款时间不能确认。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委托焊接加工协议》《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委托合同关系;证二、损耗明细表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在为反诉原告加工考勤卡机测试过程中造成的损耗共计42165.90元;证三、原告诉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936563元,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加工费;证四、报价单四份,证明反诉被告的单价超过市场同类价格两倍以上。反诉被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一、合同真实性均认可,但与反诉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采购合同实际是买卖关系;证二、反诉原告自行制作,内容不真实,证明问题不认可;证三、认可;证四、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过法庭组织进行对账,双方就2012年6月至9月的数份加工承揽及采购合同确认:1、委托加工原材料采购数量共计201000套;2、木兰板测试组装费用14973元;3、委托焊接加工数量150000套;4、委托焊接加工组装测试数量51000套;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1367823元,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已付936563元,未付431260元。依照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对账情况,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已付款数额,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对账情况,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2月12日起陆续签订数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航空信号障碍灯,由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原材料,被告收货后最迟30日内付清。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截止2011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703.55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先后支付22703.55元,下欠200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数份《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及《委托焊接加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组装、测试各类电子产品。各份协议均对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按双方确认的技术文件及样品加工确定使用材料,材料价格不含损耗费用,被告收货后最迟60日内付清各项费用。2012年6月至9月,双方委托加工焊接测试货品共计201000套,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加工费214973元,被告剩余加工费431260元未支付;双方测试组装木兰板货款14973元,被告已如数支付原告;双方委托加工原材料采购,原告采购201000套,被告已如数支付原告材料款721590元。原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就剩余货款473800元及逾期支付之利息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亦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6年2月12日至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多份《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2011年9月27日前的对账结果显示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42703.55元,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了22703.55元后,原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对账剩余加工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委托加工焊接测试货品共计201000套,其中150000套双方约定加工单价2.76元,加工费应付414000元,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已付20万元,未付214000元。其中51000套双方约定加工组装测试费用4.26元,加工费应付217260元,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两笔剩余加工费431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2012年9月14日采购协议中采购RFID2.4GHZ型考勤卡用线路板材料46000块,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就本次采购未达成合议,未签订合同。经查双方确实未签订合同,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原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辩论终结2015年3月24日请求损失时止共计853天,依年6.15%贷款利率为基准,原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758元(451260×6.15%÷360×853)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委托加工原材料采购合同系委托合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采购款多退少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6000套材料的代购款21540元。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的采购合同对货品型号、货品总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规定,符合法律中对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反诉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委托合同,结合合同文本、合同目的不能反映出委托关系及委托事项,反诉被告的抗辩理成立,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判令反诉被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材料损耗费用42165.90元,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材料采购协议》中约定材料价格不含损耗费用,所以损耗均是反诉被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故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其材料损耗费用42165.9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45126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咸阳金山电子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损失65758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7元、保全费3120元、反诉费39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代理审判员 范 遥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