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陶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霞,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怀化市洪江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1日经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接受戒毒治疗。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4)怀洪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陶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陶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霞撤回上诉。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洪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陈燕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舒苏红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