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德柱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柱,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永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德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1日21时许,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民警巡逻至淄博市临淄区金三角“2030”网吧附近时,发现被告人李德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C×××××的蓝色北京现代轿车且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后从李德柱身上及车内查获可疑冰毒(白色晶体)62.87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冰毒(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李德柱到临淄区金三角“2030”网吧找我朋友徐雪要钱,过了一会,三名男子赶来坐到李德柱的车里。我和李德柱聊天时,有公安民警过来检查李德柱驾驶的车辆,当民警检查车后备箱时,李德柱将一个钱包给了我,示意我赶紧离开。我拿着钱包进了网吧,后民警进入网吧找到我并将钱包扣留;民警打开钱包后,我看到包里有毒品,毒品用塑料纸包着,外边用胶带缠着。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上,李德柱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两个人到金三角的一个网吧,我和两个人赶到网吧时,看到李德柱和一名女子在网吧门口;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来检查李德柱驾驶的车辆并发现车上有冰毒。3、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德柱白色晶体七袋,经称重为62.87克。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李德柱的白色晶体(大塑料袋内冰毒为58.30克,其余六小包内冰毒共计4.5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德柱与贺洪军、于某通话情况。6、扣押车辆照片证实车牌号码为鲁C×××××轿车的基本情况。7、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临淄区金三角“2030”网吧附近时,发现被告人李德柱驾驶一辆蓝色北京现代轿车且形迹可疑,遂进行检查,从李德柱身上及车内查获冰毒60余克,后将李德柱带至公安机关调查。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德柱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德柱的出生日期。10、被告人李德柱供述:2014年5月份,于某借了我对象1000元钱,并将钱转借给别人;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驾驶贺洪军的朋友“斌哥”的轿车(鲁C×××××)去找于某;我从齐都医院出去后,“斌哥”给我打电话说轿车副驾驶室前面储物盒里的钱包里有“东西”(“斌哥”平时将冰毒称为“东西”)并不让其碰,我拿出钱包打开,里面的物品用塑料袋包着,外面用绿胶带缠着,我看后将钱包放回储物盒,后给于某打电话并开车在金三角附近,最后在金三角“2030”网吧找到于某,于某和借钱的女孩出了网吧向我道歉,我喊的刘某等人也赶来了。我和于某聊天时,有巡逻民警过来询问,从我身上发现当天下午我刚购买的六包冰毒,每包重量不到1克;民警又对车辆进行检查,当打开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盒时,让我打开里面的钱包,我知道钱包内是冰毒,怕被查获,趁民警检查轿车其他地方时将钱包给了于某,后民警找到于某并将钱包拿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8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德柱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德柱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李德柱不服,以“我驾驶的车辆是别人的,车上的毒品也不是我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李德柱非法持有62.87克毒品,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柱在巡逻民警依法对其本人及所驾驶车辆进行盘查时,从李德柱身上及李德柱当场转移给他人的钱包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62.8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虽然上诉人李德柱辩解,驾驶的车辆是他临时借用的,且钱包原在车辆储物盒内、不是他本人的,但由于李德柱被盘查前已明知钱包内有毒品,被民警盘查时又故意将钱包转移,故李德柱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主观上系明知,客观上已对上述毒品予以持有,甚至有隐匿、转移毒品行为,其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德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苗志红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