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聋哑人),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翻译人员黄瑞杰,兰州市聋哑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王惠琴,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2015年2月8日因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翻译人员黄瑞杰,兰州市聋哑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陈艳,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景荣、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及翻译人员黄瑞杰、指定辩护人王惠琴、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长征剧院公交车站窜上一辆东行的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兰州市公交集团车站附近时,由被告人陈某某掩护,被告人杜某某乘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装在挎包内的现金4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分得赃款2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14000元,剩余赃款二人共同挥霍。破案后从二被告人处追回现金4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领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据证实,予以采纳,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据证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