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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严福忠与庄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严福忠,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德元,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严福忠与被告庄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福忠的委托代理人施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德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福忠诉称,被告庄德元多次向原告购买杉木片,共欠其杉木片货款6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0000元。被告庄德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德元因多次向原告严福忠购买杉木片,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结欠原告杉木片货款6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60000元有《欠条》为据,应予支持。被告庄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给付原告严福忠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庄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建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吴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