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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淑清与王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清,王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张淑清,女,45岁,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学宁,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45岁,蒙古族,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军分区小区1-/-108号。负责人刘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淑清诉被告王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宁、被告王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清诉称,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王彬驾驶蒙GAAx**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西区北门向左转弯时,与沿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淑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淑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是在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处伤,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后于2015年1月30日到通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彬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721.04元,包括医疗费218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40.00元/天×46天)、营养费1840.00元(40.00元/天×46天)、护理费4600.00元(100.00元/天×46天)、误工费4600.00元(100.00元/天×46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彬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王彬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王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38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对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王彬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本院查明,原告张淑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及左小腿外伤,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支出医疗费用1714.76元,后于2015年1月30日到通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0123.1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1757.87元:包括医疗费218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0元(40.00元/天×38天)、护理费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误工费4600.00元(100.00元/天×46天)。原告张淑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身份证一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淑清现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居住十余年;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出示诊断书三份、住院病历一份、CT报告单一份、医疗收费收据一枚、医疗收费明细表一份、门诊收据十二枚、门诊挂号票据三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三枚门诊挂号费收据没有医院公章的(2015年1月8日)四枚门诊收据及(2015年1月29日)两枚门诊收据没有相关的报告单及处方单来证明其治疗与本起事故有关,以上票据费用不同意给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门诊挂号费收据及门诊收据均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王彬驾驶蒙GAAx**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淑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淑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1837.87元,其请求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给付住院期间38天的辩解意见,本院查明,原告病历中载明普食,其诊断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而非出院后仍需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02年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居住,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清各项经济损失为31757.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原告张淑清负担37.0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2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