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承淮与被告丁南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淮,丁南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35号原告赵承淮,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南兵,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7-8层。代表人凌志华,总经理。原告赵承淮与被告赵承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淮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被告丁南兵的委托代理人田作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淮诉称,2013年5月31日0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王文新驾驶苏C×××××、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951km+500m处时,与被告丁南兵所雇用的驾驶员杨尧尧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尧尧、宋成龙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尧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人伤部分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对于我方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等财产损失36000元,依法应当由两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丁南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经为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对苏C×××××挂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2000元。赵承淮自行维修的17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等费用,经我公司了解,苏C×××××、苏C×××××挂事发后系自行离开现场,没有进行拖吊,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原告陈述上述费用系修理期间产生,因定损金额中已经包含了车辆拆装费,因此也不予认可。对于路财损失3980元,我公司认可。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高铁2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1日0时30分许,杨尧尧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951K+500M处时,由于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王文新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未贴反光标贴污损、不全)的苏C×××××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导致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杨尧尧及乘坐人宋成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杨尧尧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新驾驶安全实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发时,王文新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赵承淮,王文新是赵承淮所雇驾驶员。杨尧尧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丁南兵所有,杨尧尧系丁南兵雇佣的驾驶员。丁南兵为其车苏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承淮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王文新驾驶的机动车与杨尧尧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因丁南兵系肇事轿车车主,故其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丁南兵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赵承淮的损失:1、路产损失3980元,有交警队的通知书、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1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拖车费4842元、吊车费50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驳载费6300元(原告陈述系驳载原告车辆与车上货物压路机),与前述拖车费等费用存在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过磅费1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4、货损17000元,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发票(2013年6月10日)、清单,只能证实原告购买压路机花费17000元,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全毁。结合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压路机掉下撞到路边护栏”,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5、交通费1166.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202.5元,过路费964元),依法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考虑到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定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路产损失3980元、车损12000元、施救拖车费4842元、吊车费5000元、货损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022元。因被告丁南兵为其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915.4元(27022元*70%)。综上,保险公司共计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9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承淮损失人民币20915.4元。二、驳回原告赵承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丁南兵负担200元,由原告赵承淮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