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显义、罗思群与王忠荣、习水县航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杨显义,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思群,女,生于1969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荣,男,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习水县航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华益机动车检测中心办公楼*楼。组织机构代码57333576-4。法定代表人陈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道远,男,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该公司总裁助理,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御景山居20-2-2F。组织机构代码57330311-3。负责人袁启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显义、罗思群诉被告王忠荣、习水县航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合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义、罗思群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王忠荣,被告航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义、罗思群诉称,2015年1月21日20时许,二原告之子XX驾驶摩托车自古蔺方向往二郎方向行驶,行至古习路27km+56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忠荣驾驶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接触,导致XX受伤,送往古蔺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083.45元。2015年2月10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忠荣负次要责任。××号车的所有人为航合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后被告王忠荣向原告垫付了5万元的安葬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1083.45元;被告王忠荣、航合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51728.2元,并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至多承担30%的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航合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后其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安葬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忠荣的答辩意见与航合物流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显义、罗思群系夫妻关系,XX系二原告之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航合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赔偿诉讼及仲裁费用。被告王忠荣系航合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5年1月21日20时许,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古蔺方向往二郎方向行驶,行驶至古习路27km+56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忠荣驾驶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接触,造成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忠荣负次要责任。XX受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083.45元。事故后被告航合物流公司向二原告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另查明,XX生前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自2014年2月起至事故时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显义、罗思群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XX的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社会保障卡,被告王忠荣出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航合物流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丧葬协议、收条、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忠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而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王忠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忠荣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XX、被告王忠荣按7:3的责任比例分摊,其中王忠荣承担的部分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第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航合物流公司承担。XX生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的合同制员工,其生活主要来源为非农业生产,其相关赔偿费用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方的合理赔偿费用为:主张医疗费1083.4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抚慰金可列入交强险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63元(41795元/年/365天×7年×2人)过高,本院合理调整为720元(80元×3天×3人);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90060.9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1083.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90060.95元-111083.45元)×30%=113693.25元。以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与二原告的费用扣除被告航合物流公司垫付与二原告的5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付二原告174777元(111083.45元+113693.25元-50000元),被告航合物流公司垫付与二原告的50000元由被告航合物流公司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司赔偿原告杨显义、罗思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1747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显义、罗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原告杨显义、罗思群负担521元,由被告习水县航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习水县航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益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