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汤姆逊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汤姆逊电器有限公司,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汤姆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杜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汤姆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比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拾比佰公司主张其与汤姆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购销合同、三份物料订购单予以证明其主张。拾比佰公司主张上述购销合同、订货单均为传真件的打印件,约定由拾比佰公司向汤姆逊公司彩钢板产品,JC7301的单价为55元/㎡、JC1601的单价为55元/㎡、STWAL70G的单价为108元/㎡、STWAL69V-B的单价为106元/㎡、SWAF90A的单价为106元/㎡、GHKAX91D的单价为55元/㎡、SB683A的单价为40元/㎡、SB689的单价为40元/㎡、SB585的单价为45元/㎡、SB553的单价为45元/㎡。拾比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成品出库单和进仓单共计21张,收货单位一栏或有“邓顺鹏”或有“带贞”或有“刘媛婷”或有“韦永庭”或有“李姗姗”的签名确认。部分出库单记载了产品名称以及单价,记载的情况如下:SB553的单价为45元/㎡、SB585的单价为45元/㎡、SB683A的单价为40元/㎡、JC1601的单价为55元/㎡、STWAL70G的单价为108元/㎡、POZC5527的单价为42元/㎡。出库单上记载SB553、SB585、SB683A、JC1601、STWAL70G的单价与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单价相一致。出库单和进仓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以及单价与拾比佰公司制作的《仓库调拨序时簿》一一对应。根据出库单、进仓单以及《仓库调拨序时簿》,计算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拾比佰公司的供货总额为712980.5元(已扣除拾比佰公司在《仓库调拨序时簿》中自认的退货12923.6元),其中,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供货总额为323276.2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拾比佰公司向汤姆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票面总金额为323276.19元。该金额与拾比佰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供货总额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汤姆逊公司多次向拾比佰公司付款。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4月23日付款1万元、2012年4月25日付款58943.9元、2012年5月18日付款5000元、2012年7月17日付款7946元、2012年8月3日付款1.5万元、2012年9月18日付款44465元、2012年9月26日付款1.5万元、2012年11月5日付款7500元、2012年11月13日付款49370元、2012年12月15日付款20997元、2013年4月26日付款22460元、2013年6月3日付款9060元、2013年7月25日付款7770元、2013年7月7日付款18120元、2013年10月16日付款32130元,以上共计323761.9元。庭审过程中,拾比佰公司确认汤姆逊公司已付款项为323776.48元。以上事实有成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拾比佰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供货总额为323276.2元,拾比佰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为323276.19元,汤姆逊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的付款总额为323776.48元,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汤姆逊公司的付款情况载明三者之间时间吻合、金额吻合,而汤姆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汤姆逊公司的付款情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拾比佰公司向汤姆逊公司供应了货物,汤姆逊公司理应付款。关于汤姆逊公司的欠款总额,根据出库单、进仓单以及《仓库调拨序时簿》,计算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拾比佰公司的供货总额为712980.5元,汤姆逊公司已付货款323776.48元,尚欠389204.02元。拾比佰公司要求汤姆逊公司支付货款389204.48元,原审法院对389204.0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汤姆逊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理应向拾比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拾比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所约定,因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汤姆逊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因拾比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通常情况下,月结30天较为合理,因此,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山汤姆逊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9204.02元;二、中山汤姆逊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89204.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7元,由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中山汤姆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上诉人汤姆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管辖应当是原告就被告,有管辖权法院应当为汤姆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汤姆逊公司没有收到金湾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2014年6月23日突然收到一审判决。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汤姆逊公司与拾比佰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汤姆逊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汤姆逊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不作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3月30日拾比佰公司销售经理周奇敏在汤姆逊公司以货抵债已经结清全部账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期间汤姆逊公司与拾比佰公司电话沟通,拾比佰公司同意撤诉。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汤姆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查清事实,重新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拾比佰公司承担。拾比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汤姆逊公司提出周奇敏所做的承诺,因汤姆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奇敏是拾比佰公司的员工且有合法授权,不认可汤姆逊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汤姆逊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一、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方有如下字样:“截止于2014.3.30日中山市汤姆逊公司与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原文省略“有限公司”四字)往来账目全部结清。在此之前所有单据作废!收款人:周奇敏”。二、周奇敏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下方有如下文字:“本人现代表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来结算与汤姆逊电器往来账务,如再有人来结算,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周奇敏2013.3.30日”。汤姆逊公司拟证明拾比佰公司的经理周奇敏来汤姆逊公司办理以物抵债,涉案货款已全部清偿。拾比佰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一审开庭后发现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周奇敏是拾比佰公司的员工及周奇敏获得了拾比佰公司的授权,仅靠上述证据来证明货款已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汤姆逊公司二审申请证人尹某、卫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下文详述。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汤姆逊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汤姆逊公司的申请,至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周奇敏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记录显示: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拾比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周奇敏缴纳了社会保险。又查明,证人尹某、卫某在二审中的证词主要内容如下:一、证人尹某系汤姆逊公司的员工,具体职位是销售跟单文员。尹某作证称:2014年3月30日,周奇敏来到汤姆逊公司,称其代表拾比佰公司来结算货款。汤姆逊公司的老板邓深远同拾比佰公司打电话确认了周奇敏的身份。周奇敏没带身份证,但带了驾驶证,尹某复印了周奇敏的驾驶证。周奇敏拿的对账单是复印件,此前汤姆逊公司与拾比佰公司一直以传真对账单的形式对账。经汤姆逊公司的老板与周奇敏协商,汤姆逊公司将价值389204元的电磁炉、热水器共100多件以物抵债给拾比佰公司。周奇敏把全部对账单的传真件交给我们,并亲笔书写“本人现代表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来结算与汤姆逊电器往来账务,如再有人来结算,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周奇敏2013.3.30”。对账单上方的字样“截止于2014.3.30日中山市汤姆逊公司与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往来账目全部结清。在此之前所有单据作废”,由尹某书写,周奇敏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尹某开具抵债货物的出库单,周奇敏带了汽车来,将抵债货物拉走。尹某作证称,以物抵债那天下午下大雨,地面雨水超过脚踝。尹某称其在2014年3月30日见过证人卫某,卫某与周奇敏一起到汤姆逊公司帮忙拉抵债货物。二、证人卫某作证称,卫某参与了汤姆逊公司与拾比佰公司以货抵债的事情。通过朋友介绍,卫某认识拾比佰公司的老板“栋哥”,全名卫某不知道。栋哥说有大概30多万元货款没有收回,他把对账单拿给我们去中山汤姆逊公司索要货款。我们到汤姆逊公司找到老板,这个厂面临倒闭。一天晚上我跟栋哥一起开车去汤姆逊公司,当天晚上没有谈成,之后双方又谈及以货抵债,但我们不了解产品价格。栋哥的公司派了一名经理去看了货,然后说有经理跟汤姆逊公司负责谈抵债事宜。谈好之后当天拉货,由拾比佰公司的经理打电话叫货车,把谈好价格的抵债货物,对了出库单后拉上车走了。抵债货物包括电磁炉和热水器。当时拾比佰的具体办理抵债事宜的经理就是驾驶证上的周奇敏。双方当事人签了字,货款的事完结,我们就走了。证人卫某称当天见过证人尹某,尹某是汤姆逊公司仓库人员,她将需要抵债的货物全部配齐以便装车。卫某称以物抵债那天下午下大雨,地面的雨水超过脚踝。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汤姆逊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不再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故本院不再审查该上诉理由。关于汤姆逊公司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该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汤姆逊公司在二审作出判决前已经提交了证据,更加全面、准确、客观地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的基本事实,且如果不审理该二审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因此,本院对汤姆逊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接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汤姆逊公司是否尚欠拾比佰公司货款389204.02元,即汤姆逊公司是否通过以物抵债清偿了拾比佰公司的涉案货款。本院依法调取的周奇敏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周奇敏在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系拾比佰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3月30日代表拾比佰公司与汤姆逊公司处理以物抵债事宜时是拾比佰公司的员工。汤姆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以物抵债事宜时,审查了周奇敏的有效证件即驾驶证,同拾比佰公司电话联系确认周奇敏的身份。而且,周奇敏还携带了汤姆逊公司与拾比佰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对账单传真件。另外,证人卫某证明周奇敏就是受拾比佰公司的老板指派至汤姆逊公司办理以物抵债事宜并将抵债货物拉走路的经办人员。证人卫某证明了以下事实:卫某陪同拾比佰公司老板“栋哥”(拾比佰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杜国栋)拿对账单去汤姆逊公司索要货款,因汤姆逊公司面临倒闭,“栋哥”同汤姆逊公司老板商谈以货抵债事宜,并由“栋哥”派周奇敏同汤姆逊公司的人员商谈抵债货物的品种及价格等具体事宜。因此,上述证据表明,汤姆逊公司在接待周奇敏一行办理以物抵债事宜时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汤姆逊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奇敏具有收取涉案货款及办理以物抵债事宜的授权。周奇敏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于2014.3.30日中山市汤姆逊公司与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往来账目全部结清。在此之前所有单据作废”。周奇敏在其驾驶证复印件下方书写:“本人现代表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来结算与汤姆逊电器往来账务,如再有人来结算,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周奇敏2013.3.30日”。另外,证人尹某、卫某亦出庭证明,周奇敏代表拾比佰公司将抵债货物电磁炉和热水器从汤姆逊公司拉走。卫某还是受拾比佰公司老板指派一同去汤姆逊公司索要货款并陪同办理以物抵债事宜的人员,全程参与讨债及以物抵债的过程,对情况相当了解,而且卫某与拾比佰公司的关系显然比该证人与汤姆逊公司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该证人的证词可信度相当高。另外,卫某关于本案以物抵债过程的陈述与另一证人尹某的陈述一致,甚至对于距离作证时间4个多月前的以货抵债当天下大雨、雨水超过脚踝的细节都回忆一致。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信度高,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汤姆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周奇敏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货款389204.02元已由汤姆逊公司通过以物抵债形式进行了清偿的基本事实。汤姆逊公司对涉案债务业已消灭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汤姆逊公司上诉称2014年3月30日汤姆逊公司通过以货抵债结清全部账款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汤姆逊公司支付货款389204.02元及相应利息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由于在二审阶段,汤姆逊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另外,汤姆逊公司在一审中不提交已经形成的货款已经清偿的相关证据,而在二审阶段提供新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拾比佰公司不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涉案货款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形式获得清偿的事实,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汤姆逊公司和拾比佰公司各自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拾比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汤姆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