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苏顺与刘明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顺,刘明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顺,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王波,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亮,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王艳琴,系杭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刘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喝酒后在村子里转悠,行走中碰见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三次。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8天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1日原告入住杭锦后旗医院1天,诊断为右肩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88.7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陕坝工商联药店购药支出9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做肌电图检查,支出医疗费130.9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侧耾二头肌长头肌腱断裂。支出医疗费11554.87元;支出交通费400元。2014年7月25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刘明亮的损伤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诉人苏顺称,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外地就医的必要性未进行审查,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外地就医产生的不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根据上诉人苏顺的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明亮评定为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撕扯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肌健断裂并致身体伤残,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就医期间没有支出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用药合理,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仲佳才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李元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