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平安县交通局、平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与井含萍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县交通局,平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井含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平安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张鲁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楠,平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副站长。原告平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金声,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楠,该站副站长。被告井含萍,女,1980年10月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平安县交通局、平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井含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含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楠诉称,二原告依据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平安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在平安县小峡镇下店村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在进行具体拆迁工作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但在计算补偿款时,因对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东工管(2011)35号文件第10条内容的理解错误,导致补偿款计算错误,给被告多发了商铺补偿款41856元。2014年6月30日平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平安县交通局、平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井含萍签订的《租赁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平安县人民法院虽然撤销了二原告与被告井含萍签订的《租赁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但对被告井含萍多领取的补偿款未进行判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因《租赁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被撤销而不当领取的拆迁补偿款418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井含萍应返还多领取的商铺补偿款41856元。被告井含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依据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平安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在平安县小峡镇下店村进行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7月7日原告平安县交通局与被告井含萍签订了《租赁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租赁房屋结构形式及面积:经丈量,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共有租赁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2、房屋租赁调换费用计算:乙方租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按《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区拆迁补偿标准》确定的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3220元。附件:1、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补偿金额62784元;2、附着物拆迁补偿明细表,补偿金额436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存单,金额共计6322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平安县交通局下发平交字(2014)2号“关于追回多发商铺补偿资金的告知书”的文件,对下店村各商铺由于计算错误多发的商铺补偿款予以追回,其中给井含萍多赔付41856元。2014年6月30日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平安县交通局与被告井含萍签订的《租赁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本院已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平安县交通局与被告井含萍签订了《租赁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被本院生效判决撤销后,被告井含萍应返还多领取的商铺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含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县交通局多领取的商铺补偿款41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由被告井含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英审 判 员 周成德人民陪审员 杨常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