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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海龙、钱良萍与浙江桐庐步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龙,钱良萍,浙江桐庐步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杜海龙。原告:钱良萍。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桐庐步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步红。原告杜海龙、钱良萍与被告浙江桐庐步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杜海龙、钱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桐庐步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海龙、钱良萍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初,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桐庐县城春江路1040号301室(原富春江大街富春1号楼301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6.8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18万元。双方达成一致后,二原告立即支付了购房款18万元。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至二原告名下。2014年12月,二原告再次催告被告办理产权证,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不配合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桐庐县城春江路1040号301室(原富春江大街富春1号楼301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二原告名下。被告浙江桐庐步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收条,证明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已付清1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及报纸公告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是有证的。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全部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桐庐步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海龙、钱良萍将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1040号301室房屋的(原桐庐镇富春江大街1幢301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杜海龙、钱良萍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杜海龙、钱良萍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琴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