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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蓬溪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梨园路。法定代表人:谭仲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计生委宿舍*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粟尧学,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政通街**号。法定代表人:罗时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局土地利用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江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蓬溪县国土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欣鑫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仓库所有权属欣鑫公司所有,二审判决认定属兴蜀公司所有缺乏事实证据。欣鑫公司没有授权任何机构对外出售诉争仓库。证人罗常智证实诉争仓库“原土地使用者可以自己拆”,证实其所有权属于欣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建筑物占用的空间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要求,但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没有具体标注诉争仓库占用的空间。2011年四川省蓬溪县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就欣鑫公司地块拍卖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制发的蓬府阅(2011)33号会议纪要,可证明诉争仓库不在出让范围之中。欣鑫公司收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未体现出对诉争仓库的补偿。办公楼和诉争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仍由欣鑫公司持有,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房随地走系房屋与土地的依附关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影响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兴蜀公司拆除诉争仓库的行为侵权。欣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兴蜀公司提交意见称:兴蜀公司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高额土地出让金。拍卖时是按现状,未约定只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包括地上建筑物。请求驳回欣鑫公司的再审申请。蓬溪县国土局提交意见称:房随地走是法律的规定,欣鑫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割裂开来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诉争仓库包含在拍卖范围之内。会议纪要中提及的补偿款,是指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欣鑫公司土地拍卖收益奖励,而拆迁安置补偿并非针对欣鑫公司地块。欣鑫公司以房产证遗失为由未交回全部地上建筑物产权证书。请求驳回欣鑫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欣鑫公司经与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蓬溪县政府)协商,自愿将其原位于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城南新区蜀北中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4154.8平方米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并将性质改变后的土地交由蓬溪县政府公开拍卖出让。双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时,虽未明确约定该土地上原有建筑物是否随土地一并拍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地随房走、房随地走为我国房地产交易的基本原则,双方如有不同于此基本原则的特别意思表示,理应进行专门约定并经审批,但本案中显然并无该特别约定。同时,拍卖公告中已经注明是以现状交地,而从拍卖规划图看,其上面仅标注了一处未拆迁房屋(系已经卖给个人的宿舍楼),欣鑫公司对此明知仍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蓬溪县国土局在拍卖案涉土地时,仅将已卖给个人的宿舍楼排除在拍卖范围之外,并不违背欣鑫公司可推知的真实意思。再从受让人的角度看,兴蜀公司根据蓬溪县国土局发布的拍卖公告,了解拍卖标的物的具体情况,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宿舍楼除外),则有权对该土地上的诉争仓库进行后续处置。2.经查,蓬溪县国土局副局长罗常智的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内容为“…根据拍卖约定,所有拍卖的土地都是按现状交付,原土地使用者可以自己拆,如果不拆,则视为弃权,就交给竞得人来拆…”。上述证人证言印证了诉争仓库应当拆除的客观事实,因拆除工程本身会另行耗费成本,故蓬溪县国土局同意由欣鑫公司进行拆除,与本案对土地拍卖出让范围的认定结论并不矛盾。欣鑫公司以上述证人证言中的部分词句为由主张诉争仓库不属于土地拍卖范围,系片面的理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条款的列举,不能据此认定兴蜀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程序获得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将诉争仓库排除在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产权证书仅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初步证据,而非绝对、唯一证据。如前所述,拍卖出让范围应当包含案涉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已明确不进入拍卖的宿舍楼除外),因此,欣鑫公司本应履行及时交回相关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的义务,因其未实际履行完毕,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仓库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二)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2011年12月6日蓬府阅(2011)33号会议纪要中“(五)关于广电片区原欣鑫纺织地块拍卖涉及县信用合作联社及欣鑫纺织土地补偿问题会议议定:由县财政局与县农村信用联社及欣鑫纺织协商,及时支付县农村信用联社及欣鑫纺织的补偿款;加快该宗地相关道路建设和拆迁安置补偿。”经查,案涉的201025拍卖地块总面积157.71亩,其中属欣鑫公司部分为66.23亩,其余为其他单位所属部分和当地政府存量土地。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在协议约定的土地收益奖励之外,蓬溪县政府或其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就土地上的建筑物另行再作补偿,也无法体现出此处的拆迁安置补偿与欣鑫公司之间具有任何关联。此外,欣鑫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诉争仓库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因此,欣鑫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欣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