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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天亿纺织有限公司、汉川市万连印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天亿纺织有限公司,汉川市万连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反诉被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西路。法定代表人蔡晓平,董事长。被告(反诉被告)湖北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广场南村**号。法定代表人吴克宏,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汉川市万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祁会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红贷款公司)诉被告(反诉被告)湖北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纺织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汉川市万连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连印染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万连印染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火红贷款有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火红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平、被告(反诉被告)天亿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克宏、被告(反诉原告)万连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火红贷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反诉被告)天亿纺织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万连印染公司的银行帐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红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亿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原材料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即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日,被告万连印染公司为被告天亿纺织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与原告火红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提供给被告天亿纺织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天亿公司只将利息付到2014年6月6日,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天亿纺织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同时从2014年6月7日起按利息额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2.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亿纺织公司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天亿纺织公司的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贷款的目的;证据五:被告天亿纺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天亿纺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2013年8月26日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万连印染公司为被告天亿公司在原告处的15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七:被告万连印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万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亿纺织公司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但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该借款具体由公司股东曾某办理。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万连印染公司辩称,1.原告火红贷款公司与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并未履行借贷行为。原告提供的银行网上转账记录为朱某向被告天亿纺织公司转账150万元,不是原告火红贷款公司转账。2.原告诉称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支付了利息,但原告及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天亿纺织公司获得贷款后是否用于购买原材料也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万连印染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连印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万连印染公司反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反诉人天亿纺织公司假借购买原材料与被反诉人火红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骗取反诉人万连印染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反诉人始终不告知反诉人何时放款、放款金额等相关情况。在被反诉人火红贷款公司起诉反诉人后,反诉人才知道被反诉人天亿纺织公司将其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并非购买原材料。且二被反诉人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银行利率,应属无效。反诉人认为,二被反诉人的行为明显增加了反诉人的风险责任,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构成了对反诉人的欺诈,故要求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火红贷款公司的保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万连印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火红贷款公司辩称,不存在骗取反诉人担保的情况。二被反诉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反诉被告)火红贷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公司,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三、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汇给天亿纺织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天亿纺织公司辩称,天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经过不清楚,未发表其他意见。被告(反诉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万连印染公司申请,法院对曾某(天亿纺织公司股东)做了调查,曾某证明:1.2013年8月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向原告火红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是通过朱某的账户转账到天亿纺织公司账上的。天亿纺织公司的法人吴克宏知道借款的情况;2.借款的目的是购买原材料,但后来实际偿还了天亿纺织公司欠信用社的贷款;3.因为与万连印染公司有业务往来,就让万连印染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是在万连印染公司签的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无争议,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对反诉被告火红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争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具体事项是曾某办理。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是否获得贷款应询问曾某;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贷款已发放给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天亿纺织公司认为申请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法人签名系他人代签。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同意被告天亿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该保证合同系受欺骗作出,应认定无效。对于反诉被告火红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反诉原告万连印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火红贷款公司发放给天亿纺织公司的贷款。反诉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未发表意见。对于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告火红贷款公司、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无争议,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对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曾某不是公司财务人员,仅有其陈述不能说明真实情况。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法院对曾某的调查及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一、二,法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万连印染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借款利率加罚息)过高,因原告在庭后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罚息,仅主张借款利率(月利率18‰),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对被告万连印染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三,结合法院对曾某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朱某(火红贷款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天亿纺织公司150万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对申请书内容未否定,也认可申请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虽提出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签的名,但不影响原告举证的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在申请借款时申报的理由是购买原材料。故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未发意见,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该公司系受欺骗做出的保证。因被告万连印染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受到欺骗,对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天亿纺织公司以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火红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加收借款利息的50%作为罚息。同日,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找到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被告万连印染公司为其公司的借款作担保。被告万连印染公司与原告火红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天亿纺织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火红贷款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朱某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天亿纺织公司150万元。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收到贷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了该公司到期的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6日,下欠本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亿纺织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万连印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火红贷款公司在法庭审理之后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向原告火红贷款公司借款后逾期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万连印染公司提出,被告天亿纺织公司虽以购买原材料为由申请贷款,但实际将贷款偿还了该公司所欠银行的到期贷款。对被告万连印染公司隐瞒了贷款的真实用途,原告也未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双方对被告万连印染公司构成了欺诈,要求撤销保证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改变了贷款的用途,但只是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单方的行为。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火红贷款公司与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有共谋行为。被告万连印染公司仅以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连印染公司与原告火红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万连印染公司提出,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支付贷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对曾某的调查可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朱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支付了贷款。对于贷款是从原告火红贷款公司的账户上转出,还是从朱某的账户上转出,并不影响原告已向被告天亿纺织公司支付贷款的事实。对于被告万连印染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万连印染公司提交的贷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辩论意见,因原告系湖北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贷款利率可以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主动放弃了罚息。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万连印染公司提出,原告及被告天亿纺织公司均未提交还款的证据,可能存在串通,加重被告万连印染公司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万连印染公司应对其主张原告与被告天亿纺织公司串通提交相应证据,而不能将应属于自己的举证责任,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对于被告万连印染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亿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汉川市万连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汉川市万连印染有限公司的要求撤销保证合同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汉川市万连印染有限公司、汉川市万连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件反诉费18300元,由被告汉川市万连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生陆审 判 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