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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许华平与方军、方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方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方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方某由被告方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方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2、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方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某、方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两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与被告方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方某与原告许某某有经济往来。2015年2月17日,被告方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6000元,为此,被告方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向许某某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借款人方某无能还款,由担保人方某某还清借款。担保人无能还款,由山核桃林抵押。嗣后,被告方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方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山核桃林也未作抵押。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为凭。尽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方某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某至今未归还上述16000元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16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系何种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该认定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方某某应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被告方某应当偿还的借款16000元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担保人方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某追偿。被告方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民事抗辩权,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被告方某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方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