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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会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咏梅,北京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生。原审被告史楷霆。原审被告孙国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吴会生以及原审被告史楷霆、孙国贞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吴会生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史楷霆驾驶临时行驶证号牌津G×××××号小客车自天霖园地下停车场驶出右转城厢西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城厢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被告史楷霆车辆前保险杠右侧撞原告车辆左侧前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史楷霆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150元、误工费21045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楷霆、孙国贞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一审被告史楷霆、孙国贞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事故车辆系被告孙国贞名下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史楷霆驾驶。二被告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一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被告孙国贞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因原告重复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摊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史楷霆驾驶临时行驶证号牌津G×××××号小客车自天霖园地下停车场驶出右转城厢西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附载案外人黄占荣)沿城厢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被告史楷霆车辆前保险杠右侧撞原告车辆左侧前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602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会生与被告史楷霆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南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后原告继续在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093.96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253元。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150元,奖金数额每月不固定。护理费发票显示护工护理原告29天,护理费5220元。另查,被告孙国贞为事故车辆临时行驶证号牌津G×××××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史楷霆驾驶,被告孙国贞与被告史楷霆系母子关系,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均在有效期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史楷霆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史楷霆按60%比例赔偿。被告孙国贞虽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双方争议问题做出如下认证意见:1、医疗费,原告就其花费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此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为1509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9天,因此认定为1450元;3、营养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工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虽未就其病休期间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为证,但考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需要一定的休养期间,因此误工期限,酌定为4个月。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可知,原告月工资2150元,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认定为8600元。原告奖金收入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然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就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护理费,认定为522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需要,因此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符合十级伤残,因此认定为65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较为严重,且经鉴定构成伤残,其伤残后果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可以证明其鉴定费花费,认定为1253元。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史楷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吴会生医疗费15093.96元中的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吴会生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636元中的42318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吴会生医疗费15093.96元中的5000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吴会生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636元中的42318元;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吴会生医疗费15093.96元中的50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543.96元的60%即4526.38元;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楷霆赔偿原告吴会生鉴定费1253元的60%即751.8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史楷霆承担268元,原告承担179元。被告史楷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原审被告孙国贞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公司不应赔偿涉案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因原审被告孙国贞重复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摊损失正确。被上诉人吴会生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史楷霆,孙国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不得重复投保,投保时上诉人公司业务员会口头告知投保人的,但该主张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加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吴会生不同意调解,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所有人不得重复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的规定,只是约束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对此规定保险公司有告知投保人的义务。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担涉案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瀛审 判 员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