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洪芝与林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芝,林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徐洪芝。被告:林文梅。原告徐洪芝与被告林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芝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林文梅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为无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文梅立即偿付原告徐洪芝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二次汇款给被告合计667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文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文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洪芝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林文梅借款18800元、47900元,并由被告林文梅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一份“今借徐洪芝人民币柒万元,借款人林文梅,2014.7.19”借条给原告收执。尔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林文梅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7万元,但原告徐洪芝实付被告林文梅款额为66700元,应以实付借款数额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称借款时约定为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出借款项66700元予以支持,余款3300元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洪芝借款66700元;二、驳回原告徐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林文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徐洪芝负担75元,被告林文梅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