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6月12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2011年1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孩王睿。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能,请求判令我二人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所收养的女儿随原告生活,我不承担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6月1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证书号为宛梅婚字第317号)。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孩王睿并将其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王睿出生于2009年7月19号,王睿一直跟随原被告双方生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现就读于南阳市禾佳幼儿园学前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为生活琐事生气现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宛龙卧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至本次起诉之日止,双方并无和好。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购买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中州西路159幢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600**),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现由双方共同居住。2008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鸿德购物公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认购南阳市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北区域鸿德购物公园流行前线区052号商品房一间,总面积约12.02平方米,该商铺系返租式商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每月由鸿德房产公司向其缴纳1500元租金,该房产未确权。双方婚后购买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一辆,格力柜机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红都电动车一辆,豫R978**面包车一辆。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二机集团公司员工,现在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待岗,每月生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在二机集团公司入股85028.91元,公司向其颁发股权证(证书号为01311),后2013年2月20日二机集团与被告王某某签署投资权益出让协议书,出让金额为388582.12元,扣除应缴纳的相应税款外应得320000元,该款由王某某领取后存入其工资折中,2013年5月12日原告周某某从该存折中取走8万元,剩余240000元被告王某某称用作日常生活开销已花完,但原告周某某认为家中并未购置大宗商品不应该这么快花完,现该笔款项去向不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档案室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证、股权证、商品房认购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为生活琐事生气现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中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双方婚后收养一女王睿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随母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发展,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据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王睿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其对王睿的抚养费应以每月260元支付较为适当。关于婚后共同财产问题,“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中州西路159幢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600**),由于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也不同于竞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被告虽提出对该房产评估的申请,但拒不缴纳评估费,原告既不提出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也拒绝缴纳评估费用,故对该房产本院暂不做处理,待价值明确后可另行起诉借据。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南阳市鸿德购物公园流行前线区052号商铺,因该商铺产权未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商铺归属暂不做处理。但该商铺的收益即每月返还的租金应以共同财产认定,应当予以分割。该鸿德购物公园流行前线区052号商品房每月获得租金1500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享有750元。双方婚后购买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一辆,格力柜机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均在原被告家中,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红都电动车一辆,豫R978**面包车一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原被告关于婚后存款及股金分红款的请求,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存款及分红款的数额和去向,故本院暂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王睿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260元,至王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半年的抚育费;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的抚育费。王睿年满十八周岁后,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鸿德购物公园流行前线区052号商品房每月租金1500元,原告周某某享有750元,被告王某某享有750元。四、婚后购买格力柜机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红都电动车一辆、豫R978**面包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魏妍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治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