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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谭菊焕与李友方、赵家用、孙存柱、钱云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菊焕,李友方,赵家用,孙存柱,钱云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谭菊焕,女,汉族,1976年4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书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友方,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赵家用,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孙存柱,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钱云安,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原告谭菊焕诉被告李友方、赵家用、孙存柱、钱云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菊焕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书明,被告李友方、赵家用、孙存柱、钱云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菊焕诉称:案外人周所住要理石脚,把石脚工程包给了四被告,被告雇佣我及钱菊芝、纪建材等人做工,供吃每天工钱80元,我跟被告做了5天活计,2014年12月26日,我在帮被告做活期间,我去抱水泥,当我趴下时,堆着的水泥突然倒下把我砸伤。受伤后我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我的伤被诊断为:1、骨折并脊髓损伤;2、椎体压缩性骨折;3、椎体节段椎管狭窄;4、右侧横突骨折;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7、腰椎退行性病等伤。住院21天好转出院,我的伤经鉴定构成:1、九级伤残;2、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0800元;3、误工日180日。四被告支付了9000元医药费后,我与四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综上所述,我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我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23955.9元、误工费180天×76元=13680元、护理费21天×76元=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1×20年×0.2=24564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095.9元,除去四被告支付的9000元,四被告还应连带赔偿7109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友方辩称:原告是帮我做工,事发当日原告去抱水泥,十包水泥堆成一堆,我们叫她从上面拿,但她从下面抽,水泥才倒了砸到她,但当时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也没看见。被告赵家用辩称:李友方是我外侄,原告受伤是钱云安告诉我,我才认得。原告受伤后,我们四个人从周所住家预支了5000元工钱给原告做医疗费,后来我和李友方又每人凑了2000元给原告,我们一共给了原告9000元钱。被告孙存柱辩称:他们三被告从周所住家包活计做,事前我没有参与,活计开始做我才去的,我一共去了8天原告就受伤了。我只是和其余三被告在一起做活,他们叫我去的时候说每天给我100元工钱,我不是包活计的。被告钱云安辩称:李友方打电话叫我去做活,我当时说帮他做点工,周所住、李友方叫我跟着一起做,我才参与他们在一起干活,我一共就做了9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谭菊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23955.9元;3、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出院小结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1天;4、罗平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23955.9元;5、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08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6、照片两张,欲证明致伤原告的水泥堆放情况,原告是被水泥砸伤的及原告对受伤没有过错;7、手写发票一张及车票二十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500元;8、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机打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9、证人纪建材(男,汉族,1953年11月13日,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与被告李友方系亲戚关系)当庭证实:我、钱菊芝还有原告谭菊焕是被告李友方找去为周所住家做工,周所住家的活计包给谁还有四被告是不是合伙关系,我不清楚。原告受伤那天我在拌沙,原告去抱水泥,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也没看见。10、证人钱菊芝(女,汉族,1970年6月8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与原告谭菊焕系妯娌关系)当庭证实:四被告一起来找我、纪建材、谭菊焕三人去做工,做活的小工就只有我们三个,纪建材负责拌沙、我和谭菊焕负责运水泥,事发当天原告去拿水泥,水泥倒掉把她打伤。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没看见,我看见原告的时候,原告就已经被水泥压在地上了。被告李友方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5、8、9、10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4、7认为看不懂;对证明材料6,认为照片是现场照的,但证明不了什么。被告赵家用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8、10无异议;对证明材料6,认为照片是在现场照的,但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对证明材料7,认为原告受伤在师宗的医院治疗就完全可以,没必要到曲靖治疗;对证明材料9,认为原告受伤当天我没有在现场,对该份证明材料不予质证。被告孙存柱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10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3、4、5、7、8均表示看不懂,不予质证;对证明材料6,认为照片是现场照的;对证明材料9,认为原告受伤当天我没有在现场,对该份证明材料不予质证。被告钱云安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9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3、4、5、7、8认为看不懂,不予质证;对证明材料6,认为照片是在现场照的;对证明材料10,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找人做工是李友方一个人找的,自己没有参与。被告李友方、赵家用、孙存柱、钱云安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8,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能证明致伤原告的水泥堆放情况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其中手写发票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其余20张车票存在连号情况,且没有乘车日期及起始地等内容,其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9、10,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友方、赵家用、孙存柱、钱云安承建案外人周所住家的石脚工程,四人约定工程完工后扣除工人工资、伙食费等成本,剩余利润由四人平分。之后,被告李友方以每天80元的工价雇请原告谭菊焕和钱菊芝、纪建材三人为其运水泥、拌混凝土。2014年12月26日,原告谭菊焕在施工现场背水泥时,堆放的水泥倒塌并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骨折并脊髓损伤;2、椎体压缩性骨折;3、椎体节段椎管狭窄;4、右侧横突骨折;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7、腰椎退行性病。原告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3955.9元。原告出院后,其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住院期间,四被告从周所住处预支了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之后被告李友方、赵家用每人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责任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谭菊焕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个人合伙关系的实质在于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及人员雇佣等事宜虽由被告李友方负责联系,但四被告以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扣除谭菊焕、钱菊芝、纪建才三人的工资及施工期间的伙食费等成本,剩余的利润由四被告平分,之后四被告各以其技能作为合伙的出资共同参与工程施工,据此,足以认定四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在对外活动中,四被告作为一个整体接受原告等人的劳务,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伤害结果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施工现场水泥的堆放情况没有适时查看,对堆放的水泥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防范,是导致原告被水泥砸伤的根本原因,且四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55.9元,本院依据其住院收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元/天×180天=1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元/天×21天=1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为脊背受伤,且医疗机构以医嘱明确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补钙、壮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0.2=245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800元及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谭菊焕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3955.9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595.9元,扣除四被告支付的5000元及被告李友方、赵家用支付的4000元,四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7059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友方、赵家用、孙存柱、钱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菊焕连带赔偿70595.9元。案件受理费免收。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叶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书记员  汪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