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初字第06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史彩强与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彩强,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605号原告史彩强。委托代理人黄岑钢。被告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宏。委托代理人郭谷良。原告史彩强诉被告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必芳,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玮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史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岑钢,被告双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谷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彩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在被告双金公司开发的“麓山公馆”楼盘购买了商铺10间。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购房合同,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房款本息580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购房款本息580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94万元(计算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8%);(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金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9月12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给原告购房款及利息580万元整,之后被告已经委托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600万元给原告(支付情况见证据),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购房款,也不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因原告请求没有事实,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承诺归还的购房款,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共计580万元。证据二、发票三张,拟证明前述580万元款项的来源;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的600万元系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而不是替被告偿还购房款及利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委托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所欠的款项,并没有不按时支付,而且另外增加20万元的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没有偿还,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另一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或者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该《证明》上签名,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到法院配合调查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明》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款是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被告偿还原告的债务,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原告史彩强与被告双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史彩强购买被告双金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608号麓谷公馆项目的商铺10间,购房款共计4390146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614766元、1212366元、256301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共计4390146元。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今与史彩强解除商铺购房合同,已收商铺款及利息共计580万元,我司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其支付前述款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解除购房合同已经达成一致,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给付原告购房款本息共计580万元,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购房款本息58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委托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了600万元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同意由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欠原告的580万元债务,且原告主张原告与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8厘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94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款项,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8厘的标准计算无相应依据,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参照上述规定,确定从被告应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彩强一次性退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800000元;二、被告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彩强一次性支付以人民币580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史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0980元,由被告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肖必芳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玮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