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与被告周奎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周奎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奎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原告李俊与被告周奎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4年1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周奎元驾驶豫QM0***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道路时,与某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建勇驾驶原告的豫QH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的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奎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勇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37215元,鉴定费1861元,合计39076元。被告周奎元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豫QM0***号车车主和送军及驾驶员周奎元,于2014年6月3日到其公司理赔时,已向其公司递交声明一份,称由其公司全额赔偿保险车辆修车费用,第三者豫QH2***号车全部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周奎元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该声明的认可,该案的损失应由车主和送军及驾驶人周奎元承担,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评估、鉴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周奎元驾驶豫QM0***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某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建勇驾驶原告的豫QH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奎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勇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奎元驾驶的豫QCA***号车登记车主为和送军。豫QCA***号车辆在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豫QM0***号车车主和送军及驾驶员周奎元,于2014年6月3日到其公司理赔时,已向其公司递交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道路,我本人驾车发生两车相碰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本人和送军占主要责任,现在经我们双方协商,三者的损失由我本人负责,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我修车款,由于我本人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的是全险,经保险公司定损我的车辆全部损失时17145.4元(对方处理损失实际高于我的车辆损失)我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我自己的车辆损失17145.4元(施救费另算),其它损失我自己承担。三者车的损失全部由我本人负责处理,其它损失我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后与保险公司互不纠缠。”张建勇驾驶的豫QH2***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俊,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李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QH2***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37015元。李俊支付鉴定费1861元。诉讼中,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QH2***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29500元。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失,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奎元驾驶豫QM0***小型轿车与张建勇驾驶原告李俊的豫QH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俊的豫QH2***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M0***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李俊支付。至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豫QM0***号车车主和送军及驾驶员周奎元向其公司出具的声明称第三者的损失全部由其本人负责人处理,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和送军、周奎元在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向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出具的“声明”,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对原告李俊没有约束力。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仍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李俊支付赔偿款。原告李俊所有的豫QCA***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自己虽自行委托鉴定为37015元。但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豫QH2***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29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财产损失295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负担,余款275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周奎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计款1925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李俊支付的鉴定费1861元,因其提供的鉴定被告未被采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损失共计21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周奎元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