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及辩护人刘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和“高佬”(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1日晚23时许,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蓝天宾馆301号房,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于某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冯某、刘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提取笔录和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所贩卖毒品数量小、情节轻、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于某改判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上诉人于某还提出该次贩卖毒品是被刘某设圈套所害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在2014年7月1日晚23时许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蓝天宾馆301号房将携带的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于某提出该次贩卖毒品是被刘某设圈套所害的意见,经查,刘某陈述其是因产生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想法后才用电话联系于某购买“冰毒”的,冯某的证言也证实刘某提出想吸食“冰毒”后才与于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于某也供述在刘某向其提出购买“冰毒”后,其主动将毒品“冰毒”送去交易,因此,上诉人于某提出该辩解意见,因无其他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等,对上诉人于某作出的处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所贩卖毒品数量小、情节轻、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6克,所犯罪行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于某行为的上述情节,且根据上述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了从轻处罚,因此,所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