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成利与马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利,马宝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马成利,男,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马宝飞,男,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马成利与被告马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利诉称:被告马宝飞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马成利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陕西佳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塌支行贷款,承诺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原告。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天内还款。但期满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马成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和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用于偿还农商行贷款。被告马宝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原告马成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马宝飞在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塌支行的账户余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成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故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告马宝飞在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塌支行的账户2710101501109000368167,并暂停支付六个月。本院认为:该案借据中虽未载明出借方姓名,但有原告在双方借款关系发生当日从银行取款的取款凭证,以及被告在银行的还款凭证,两者相互印证,且借据由原告持有,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和言词予以否认,依一般社会观念法则,视为被告当时在借据中表述不周延,应认定出借方为原告马成利本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成利与被告马宝飞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或认可,视为借款期限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法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成利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随雄审 判 员 雷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