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984号原告:任某甲,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1990年7月25日生育长女任某乙、1992年7月25日生育次女任某丙、1993年8月28日生育长子任某戌。被告刘某某自2000年左右与其他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我与被告刘某某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即与其他男子外出不归。我与被告刘某某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近15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任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任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任某甲及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2、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在萧县农业银行赵庄分理处存款并于2014年2月12日支取的事实;3、书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擅自卖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得款200000元;4、萧县马井镇道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左右发生矛盾后,原告任某甲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长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5、证人任某戊、任某戌、麻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0余年之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任某甲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我身体不好,原告任某甲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原告任某甲离婚,我要求原告任某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78000元;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萧县马井镇道口村民委员会及吴孝华、吴孝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任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同时证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10间,建房款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所建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南京鼓楼医院病历一份及病案资料一组,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三次入住南京鼓楼医院,支出医疗费等164633.8元,致使被告刘某某没能回家参加原告任某甲母亲的丧事;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任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5万元,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4、证人郝玉梅、刘前龙、蔡晓红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向亲戚借款9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任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两地生活的分居,而不是感情破裂的分居;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任某戊、任某戌、麻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原告任某甲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萧县马井镇道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核实,证人吴孝华、吴孝军的书证也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被告刘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2,对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有异议,被告刘某某的借款用途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借款也没有到期,和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郝玉梅、刘前龙、蔡晓红和被告刘某某有利害关系,被告刘某某不需要借款,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是虚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任某甲所举证据1、2,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刘某某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刘某某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1,原告任某甲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任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任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1990年7月25日生育长女任某乙、1992年7月25日生育次女任某丙、1993年8月28日生育长子任某戌。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因感情不和自2000年左右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萧县马井镇道口行政村道口自然村的楼房10间(一层、二层各5间)。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达法定婚龄,应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位于萧县马井镇道口行政村道口自然村的婚后共同财产楼房10间的一层靠东口的房屋2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一层靠西口的房屋3间及二层房屋5间归原告任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佩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