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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卢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卢某,农民。被告覃某,农民。原告卢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到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结婚生活在一起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吵架,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原告从2015年1月起已经与被告分居,至今两人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离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债权债务,没有小孩需要抚养。被告覃某辩称,被告平时都很照顾原告的,被告在家务农,原告在柳州租房居住,被告没有打原告,有时只是吵架。被告前妻发生交通事故得了11万的赔偿款,被告还拿出来给原告付房租,看病等,现在钱都花完了,原告就要求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来和被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证实了原告的手受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否认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单独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某与被告覃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后,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生育的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结婚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半年后,原告因患有××无法从事农业劳动,于是到柳州市打工租房居住生活,被告则继续留在家中务农。平时有空,被告亦到柳州市的出租屋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便不再与被告往来联系。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营造和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的结合是经过了了解和慎重考虑的,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并认真反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吸取教训,遇事有商量,相互理解,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还是会和睦如初的。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证据证实双方间婚姻纠纷达到法律规定允许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本次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福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