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董勇与程光明、程碧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勇,程光明,程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光明(曾用名:程光辉)。委托代理人罗建明(系当事人社区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碧辉。上诉人董勇因与被上诉人程光明、程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勇,被上诉人程碧辉,被上诉人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勇、程碧辉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0月9日被告董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董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董勇与被告程碧辉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包括该债务在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程碧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勇以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程碧辉偿还,自己无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被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借贷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勇、程碧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程光明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勇、程碧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董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借条形成于购买资中房屋之前,因购房差2万元,程碧辉告知上诉人可以向其哥哥借钱,但要先打借条,基于夫妻信任,上诉人将借条交给了程碧辉,但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过钱,被上诉人程光明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借款;即使程碧辉收到该笔借款,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其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也无归还义务;二被上诉人为亲兄妹,有理由怀疑其恶意串通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光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碧辉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且用于上诉人身上;上诉人在外欠债很多,都是由我还的,现在无力偿还,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依法判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光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他们两个协商好还钱就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程碧辉发送给上诉人的手机短信,证明其恶意举债。被上诉人程碧辉的质证意见是:该手机号不是我的手机号,短信不是我发的,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程光明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短信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手机号码为被上诉人程碧辉所有,其内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程碧辉、程光明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二、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本案借款事实,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程碧辉双方签订的协议离婚补充说明中将本案讼争的20,000元借款明确列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约定由被上诉人程碧辉偿还,由此可以印证,上诉人对该债务是予以认可的,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碧辉在离婚时对该共同债务的偿还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程光明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离婚后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程碧辉双方主张权利,即上诉人仍应当承担该2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而根据该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上诉人须在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才能基于双方离婚协议另行向被上诉人程碧辉主张追偿,其行使追偿权应另案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