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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生下女孩陈某甲,小孩出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小孩每月抚养费2000元并每年递增10%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2、支付小孩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和小孩出生时的医疗费3881元;3、承担小孩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4、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费抚慰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就其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的事实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就其称与被告同居生下女孩的事实,仅提供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2013年5月27日鉴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中父亲姓名一栏中有被告的名,但原告在其诉状中就其在2012年11月27日生下女孩,所以该《出生医学证明》有后补的可能,而该《证明》的证明力又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佑证,且被告人未到庭,无法查清,故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举证不充分,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美诗抚养权归上诉人;3、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年递增10%直至陈美诗成年;被上诉人支付陈美诗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和出生治疗费用3881元,负担陈美诗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小孩陈美诗的出生证明,证实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的小孩,已经依法履行了举证的义务。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唯一能证实小孩陈美诗自己与被上诉人生育的证据,除此之外,上诉人已不能再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实,一审法院还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实属为难上诉人,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其次,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公告未参加庭审活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寻找被上诉人,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居住于增城市的家人,要求其家人转告被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但是被上诉人的家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会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默认小孩是其与上诉人生育。(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对于通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庭审是一审法院的法定义务,经过合法程序通知后拒不出庭参加庭审的,法院可以缺席审判,并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未出庭为由(相关程序是没有任何瑕疵),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原审时还诉请小孩陈某甲归其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要给付陈某甲抚养费。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要给付陈某甲抚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只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是陈某甲的父亲,但是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父女关系,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对陈某甲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生小孩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源:百度搜索“”